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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29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后又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8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珍系恋人关系。2007年6、7月份,刘某珍以前的男友黄某某刑满释放后,又与刘某珍开始交往,为此刘某甲与刘某珍俩人经常发生矛盾,关系时好时坏,期间刘某甲曾某手自残。2008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刘某甲打电话约刘某珍见面,刘某珍与黄某某二人来到新化电影院门口见到刘某甲。刘某珍问刘某甲要钱,刘某甲给了她180元钱后离开。刘某珍将钱交给黄某某。随后刘某珍打电话给刘某甲,刘某甲在电话中讲没钱吃饭,刘某珍便要其回来,并向黄某某要了5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坚持要刘某珍与他一起吃饭,刘某珍不肯,俩人在新化金穗宾馆前的人行道上发生争吵,刘某珍说她不会放过刘某甲,刘某甲认为刘某珍一直以来既不与他分手,又不与他好好相处,心中积压已久的怨气一下爆发,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冲上去,用左手箍住走在前面的刘某珍的脖子,将刘某珍放倒在地,右手持刀朝刘某珍下腹部猛捅一刀后将刀丢在地上逃离现场。刘某珍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珍系被锐器刺击腹部,造成胃破裂、肝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对被害人刘某珍尸体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和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结论;2、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图、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黄某某、辜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曾某戊、曾某己、肖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的证言;4、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5、水果刀、黑色挎包等物证;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抢劫罪。2006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晏育明等十余人在新化县X镇第九中学门口共同策划找学生搞钱。此时被害人罗某某正在九中门口打电话,刘某甲一伙中的其中一人便上前故意称罗某某打伤了他弟弟,要罗某某出钱,罗某某不从,其他人便冲过去一起对罗某某拳打脚踢,还将上前为罗某某辩解的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控制住。之后刘某甲等人将罗某某等三人依次强行带至附近一巷子里殴打、搜身,共搜得现金600元以及一台MP3。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及搜身。作案后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和瓜分。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同案人晏育明、张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刘某甲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在故意杀人罪中,事先没有杀死刘某珍的想法,是一时冲动犯的罪。在抢劫罪中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故意杀人没有预谋,是一时冲动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是可以改造好的;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元月在参加一个朋友的生日晚会时认识了女青年刘某珍。此后,二人又经常在新化县城的一网吧内相遇,彼此渐渐熟悉,并逐步发展成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二人有时因一些小事吵架。2007年农历10月,刘某珍原来的男朋友黄某某刑满释放后,刘某珍又与黄某某恢复交往。刘某甲对此不满,为此经常与刘某珍吵架。2008年7月15日下午,刘某甲决定外出打工,便打电话给刘某珍要求见一面,当时刘某珍正与黄某某在一起。刘某珍就和黄某某租台摩托车到新化电影院前与刘某甲见面。刘某珍向刘某甲要钱,刘某甲将身上的180元钱给了刘某珍,刘某珍随即将钱给了黄某某。刘某甲与刘某珍见面后即坐公交车离开。当刘某甲还在车上时,刘某珍又打电话给刘某甲,问刘某甲去哪里,刘某甲讲身上没有钱了去借钱,刘某珍讲她到黄某某处拿几十块来给他吃饭,要刘某甲回来。刘某甲于是又返回,后在新化县金穗宾馆前的人行道上追上了刘某珍和黄某某,刘某珍找黄某某要了5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要刘某珍和他一起去吃饭,刘某珍不同意,刘某甲和刘某珍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某甲要刘某珍以后不要再找他了,刘某珍回答讲只要刘某甲另外找了女的,不会让他安宁,说完即往前走准备离开。刘某甲听后极为恼怒,当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追上去用左手从后面箍住刘某珍的脖子,将刘某珍摔倒,右手持水果刀朝刘某珍下腹部猛捅一刀,然后,刘某甲将水果刀丢到地上后逃离现场。刘某珍被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珍系被锐器刺击腹部,造成胃破裂、肝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刘某珍是被锐器刺击腹部,造成胃破裂、肝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化县金穗宾馆前面的人行道上,在地面铺的灰色瓷板上有一滩不规则形状的血泊,紧挨血泊的瓷板上有多处血迹,血泊东面有一把单刃刀,刀上有血迹。在距中心现场50m的新化西苑超市和富贵人家酒楼中间的街道上,有一黑色的男式包;

3、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新化县金穗宾馆歌舞厅前人行道上提取尖刃水果刀一把;在金穗歌舞厅斜对面富贵人家酒楼门口马路上提取到黑色“梦特娇”牌男式挎包一个。被告人刘某甲从不同的刀和包中辨认出了侦查机关提取的刀和包系其作案时所使用,在庭审中刘某甲经对实物辨认也供认系其作案时使用;

4、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新化县公安局送检的水果刀上的微量可疑血迹检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系2008年7月15日新化县金穗宾馆门口女尸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46×1025以上;

5、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5日下午,他和刘某珍在一起时,刘某甲打电话来讲要找他们,他和刘某珍赶到新化县电影院门口,刘某甲和刘某珍二人讲了一阵后,刘某珍给了他700多元钱,刘某甲走了。他和刘某珍也往金穗宾馆走,刘某珍接了一个电话后,即向他要50元钱讲要给刘某甲吃饭。后来他也接一个电话,边接边走到金穗歌舞厅前人行道上时,听到有人喊了起来,他回头看到刘某甲左手箍住刘某珍的脖子将刘某珍放倒在地上,右手持刀朝刘某珍肚子上捅了一刀,他跑过去时,刘某甲将刀扔到地上逃跑,跑到富贵人家酒楼巷子里时,将一个黑色的包扔到地上跑掉了。他返回将刘某珍送到医院,刘某珍因抢救无效死亡。他和刘某珍2002年开始恋爱,2006年他被判刑后,刘某珍与刘某甲恋爱。他刑满释放后于2007年农历10月与刘某珍和好,刘某珍对她讲已和刘某甲搞清了的;

6、证人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5日下午他回家时,看到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抱着一名20岁左右的女子的头将她搞到地上,然后用水果刀对向女子身上捅了一刀跑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5日下午6时左右,在金穗宾馆前人行道上,他看到一名男子从后面箍住一女子的脖子,把女子放倒在地,又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女子肚子上一刀,他去追没追上;

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听黄某某说是刘某甲将她姐姐刘某珍杀死的;

9、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他哥哥刘某甲和刘某珍在娄底王某小区租住过,2007年下半年时二人感情不好讲要分手,刘某甲还砍了自己手腕一刀,在刘某珍原来的男朋友坐牢出来后,刘某甲和刘某珍又为分手的事开始吵架;

10、证人肖某庚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在他的不锈钢店做事时和一个女的在一起,二人在他店子里睡过觉。有一次,刘某甲对他讲看到他女朋友和另外一个男的在一起,刘某甲为此喝了一瓶国公酒,把自己灌醉了;

11、证人曾某戊(刘某甲母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和刘某珍谈恋爱期间,二人有时吵架,有一次刘某甲还将自己砍伤了,刘某甲想和刘某珍分手,但分不开。刘某珍原来的男朋友坐牢回来后又跟刘某珍搞到一起,刘某甲因此事与刘某珍吵了几次架;

12、证人刘某丁(刘某珍父亲)的证言,证明刘某珍原来有一个男朋友叫黄某某,黄某某坐牢后,刘某珍与刘某甲谈恋爱。黄某某坐牢回来后又来纠缠刘某珍,刘某甲知道后与刘某珍吵架。刘某珍对他讲过,要和刘某甲分手,但刘某甲不同意,多次纠缠她,还要自杀。有一次,刘某甲还用刀把自己的手砍伤了;

13、公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刘某甲身份情况及出生时间;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他供称从2007年元月份开始与刘某珍谈恋爱,开始感情很好,到六七月份,刘某珍的男朋友黄某某坐牢回来后,与刘某珍经常见面,他与刘某珍为此经常吵架,二人关系开始恶化。2008年7月,他决定去广东东莞打工。7月15日,他告诉刘某珍要外出打工,要刘某珍和他见一面。下午,刘某珍和黄某某一起到新化电影院门口与他见面。刘某珍对他讲黄某某向她要钱,他将身上仅有的180元钱给了刘某珍,刘某珍将钱给了黄某某。他对刘某珍讲了今后不要再来找他了后,就坐公交车离开了。后来,刘某珍又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回答去借钱,刘某珍要他回来,她到黄某某那里拿几十元钱给他吃饭。然后,他又返回来,在金穗宾馆前的人行道上追上了刘某珍和黄某某,刘某珍给了他50元钱,他要刘某珍和他一起去吃饭,刘某珍不答应,二人就吵了起来,他要刘某珍今后不要再找他了,刘某珍不干,刘某珍讲只要他另外找了女的她会让他不得安宁,刘某珍说完准备走,他心里的火一下爆了出来,他追上去左手箍住刘某珍的脖子,把刘某珍搞倒,右手持刀朝刘某珍肚子上捅了一刀,然后将刀拔出来丢到地上就逃跑,途中又将他的挎包丢到了地上。

二、抢劫的事实

2006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晏育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新化县第九中学门口共同商量去搞学生的钱。商量完后,被告人刘某甲等看到九中学生罗某某正在九中门口打电话,其中的一人便上前谎称罗某某以前打伤了他弟弟,要罗某某出医药费,罗某某讲他们认错了人,不愿出钱,被告人刘某甲一伙便冲过去对罗某某拳打脚踢,罗某某的同学陈某某及陈某表哥王某某上前劝阻,刘某甲和张某某等人将罗某某带到一巷子里,从罗某某身上搜到现金300元及一台MP3。接着,刘某甲一伙又将陈某某、王某某带到巷子里,对二人拳打脚踢后,从陈某某身上搜得现金200元,从王某某身上搜得现金120元。后因王某某求情,张某某又退了20元钱给王。作案后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和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明了一伙人以罗某某曾某了其中一个人的弟弟为由,要他们出医药费,后来又把他们带到一巷子里对他们拳打脚踢,抢走了他们600元现金和一台MP3的经过;

2、新化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共同作案人晏育明、张某某因本次抢劫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3、共同作案人晏育明、张某某的供述,二人均供认了与刘某甲共同对被害人罗某某抢劫的事实,均讲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甲对与晏育明、张某某等人一起抢劫的事实供认,并承认打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害人刘某珍发生争吵后,持水果刀捅刺刘某珍腹部,将刘某珍杀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刘某甲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又请求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刘某甲适当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在抢劫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共同作案人晏育明、张某某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作案过程中与同伙以被害人打了他们的人为由,向被害人要钱,并分别将三被害人带到巷子里,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抢得了被害人的钱。被告人刘某甲也承认他殴打了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抢劫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在故意杀人罪中,事先没有杀死刘某珍的想法,是一时冲动犯的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故意杀人没有预谋,是一时冲动犯罪,刘某甲是可以改造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在作案前没有杀死刘某珍的故意,刘某甲是在与刘某珍争吵过程中临时起意杀人的,根据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刘某甲不适用死刑。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刘某珍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经查,从本案的证据反映,被害人刘某珍在本案的起因上并没有明显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彬

审判员曾某德

审判员潘建雄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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