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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抓获,2009年3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张占奇、王雪雷(均已判刑)利用在新野县银鸿纺织公司打工并趁天黑无人之机,多次盗窃该公司棉花756.6公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9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占奇、王雪雷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马××、张××、刘××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张占奇组织实施盗窃,并销售赃物,被告人贺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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