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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建德市钦堂佳荣石粉厂、建德市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民终字第2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朗萃龙,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钦堂佳荣石粉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丙,男,建德市钦堂佳荣石粉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剑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供电局,住所地建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鸣、陈某甲,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甲与原审被告建德市钦堂佳荣石粉厂(以下简称石粉厂)、建德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前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朗萃龙,石粉厂代表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锋,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邵鸣、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4日下午3时许,陈某甲在石粉厂附近玩耍时,踩着该厂围墙旁由该厂堆放的红砖,翻墙入内,在去拿变压器瓷瓶时,被高压电击中。当即,陈某甲被人送至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职工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陈某甲双上肢被高压电击伤,左上肢被切除,右上肢丧失功能,于1998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6天,化去医疗费(略).20元,石粉厂已支付5000元。1999年5月24日,经建德市人民法院法医对陈某甲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甲的左上肢肩关节以远缺失,右上肢肘关节以远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二级伤残

。在庭审中,供电局要求重新鉴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法医对陈某甲鉴定,结论为:陈某甲1998年6月4日所致的双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石粉厂围墙内的10kV变压器是石粉厂委托供电局于1997年11月12日安装,产权归石粉厂,双方订有高压供用电合同,陈某甲所爬变压器围墙系石粉厂建造,高度为1.43米,围墙旁堆有红砖和矿石。红砖和矿石属石粉厂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略)—94标准第4.2.2条规定,露天或半露天变电所的变压器四周应设不低于1.70米高的固定围栏(墙)。经向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假肢部有关人员咨询,陈某甲目前可安装假肢,以我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测定年龄70岁计算,安装国产电动假肢费用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遭高压电击伤致残,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各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粉厂在建造变压器围墙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略)—94标准所规定的1.70米高度,且在围墙旁堆有红砖,从而致使陈某甲爬墙进入变压器围院内触电致残,故与本案电击伤人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又系本案所涉变压器的安装人,在变压器围墙高度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采取积极防范措施,客观上已造成陈某甲遭电击伤的人身损害结果。故石粉厂和供电局之间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甲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攀爬围墙导致遭电击伤,其监护某因未尽保护某某身体健康及对其进行管理、教育的监护某责,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过错责任。陈某甲的人身损伤经评定为伤残二级,其肉体、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今后已完全丧失工作和生活自理能力,为保证陈某甲今后的正常生活所需,各侵害人按其应负的责任,赔偿陈某甲受到人身损害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以及今后生活所需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某、残疾用具费和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遂判决,一、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略).20元、护某453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共计(略).20元,由石粉厂赔偿(略).27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供电局赔偿(略).27元,其余费用由陈某甲自负。二、石粉厂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失费3万元,供电局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失费3万元。三、石粉厂、供电局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负担8070元,石粉厂负担5100元,供电局负担51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某甲上诉称,依据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的证明,假肢安装费应为(略)元,一审判决残疾用具费过低,请求增加残疾用具费。石粉厂上诉称,陈某甲已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道拿他人财物是不好的行为,变压器有电不好去玩,仍去盗窃瓷瓶,陈某甲受害是由自己的故意造成的,依法应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围墙外原有散放的砖头,并未堆在墙角下,是陈某甲为爬墙自己叠起来垫脚的,即使围墙外确有叠放砖头,也是供电局未尽日常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不应由石粉厂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原则,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电动假肢费没有依据。判决赔偿陈某甲6万元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分析责任不明,实体处理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供电局上诉称,陈某甲触电并非过失,盗窃故意十分明显,陈某甲为了拿瓷瓶,不顾“高压、危险止步”警示牌的提示,也不顾会被电触击的危险,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依法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略)—92《3—(略)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第5.3.6条规定“厂区内的屋外配电装置,其周围应设置围栏,高度不应小于1.5米”。陈某甲所爬围墙高度为1.65米以上,达到规范要求,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17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之规定,供电局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维护某理变压器的职责,依法也不用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电装置,其周围应设置围栏,高度不应小于1.5米”。陈某甲所爬围墙高度为1.65米以上,达到规范要求,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17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之规定,供电局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维护某理变压器的职责,依法也不用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为拿变压器上的瓷瓶,被高压电击伤致残事实清楚,依法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粉厂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也没有将变压器的维护某管委托给供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局虽然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其是所涉变压器的安装人,在变压器围墙高度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安装变压器后的隐患,由于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陈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电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为拿瓷瓶而触电,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监护某未善尽监护某责,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陈某甲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应由陈某甲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石粉厂和供电局各半承担。供电局称变压器围墙高度已达到国家标准及在变压器围墙上已挂有警示牌的陈某甲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以该两项事由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石粉厂、供电局以陈某甲有窃取瓷瓶故意为由,要求陈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陈某甲要求增加假肢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采用的假肢费标准亦缺乏相应的依据,石粉厂要求减少假肢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费用根据我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共计(略)元。石粉厂提出假肢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分期付款的请求不能支持,为切实保护某害人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支付纠纷,残疾用具费应一次性支付为妥。陈某甲被高压电击伤,肉体上、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判确定的6万元精神损失费可以维持,石粉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医疗费(略).20元,护某453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的损失合计为(略).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甲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略).20元,由陈某甲自负20%外,其余(略).76元,由建德市钦堂佳荣石粉厂支付给陈某甲(略).88元(原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建德市供电局支付给陈某甲(略).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由建德市钦堂佳荣石粉厂承担3万元,建德市供电局承担3万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54元,建德市钦堂佳荣石粉厂负担7308元,建德市供电局负担7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54元,建德市钦堂佳荣石粉厂负担7308元,建德市供电局负担7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勇

审判员毛丽英

代理审判员孙奕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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