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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纪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看守所。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指定辩护人潘军颜,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自报名),化名纪某思,绰号“阿军”,男,27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5年10月1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看守所。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指定辩护人林友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化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习水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1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看守所。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某,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看守所。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指定辩护人朱帆,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阿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关岭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看守所。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指定辩护人余健敏、赵立华,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潘军颜、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林友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帆、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余健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纪某及同案人李某甲华(另案处理)在广州市X区X街X路X号新新发廊,被被害人李某甲琛辱骂。被告人纪某及同案人李某甲华为此心怀不满与被告人杨某乙一起密谋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琛后,纠合了被告人肖某、陈某、李某甲及同案人“浙江”(另案处理)等人到新新发廊,持刀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琛,致被害人李某甲琛伤重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害人的身份材料、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潘军颜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肖某是在他人的引导下实施殴打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按“坦白从宽”的政策处理。

被告人纪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林友玉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纪某认罪态度好,请酌情考虑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辩护人唐某某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判决,程序违法,刑罚太重,应当改判,故不应认定陈某为累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伤害的事实。其辩护人朱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被害人予以否认。其辩护人余健敏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杨某乙是从犯;被告人杨某乙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纪某及同案人李某甲华(另案处理)来到广州市X区X街X路X号新新发廊后,被被害人李某甲琛辱骂。被告人纪某及同案人李某甲华为此心怀不满与被告人杨某乙一起密谋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琛后,纠合了被告人肖某、陈某、李某甲及同案人“浙江”(另案处理)等人到新新发廊,持刀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琛,致被害人李某甲琛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琛左大腿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左股动静脉断离,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在庭审时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份我从家乡X村和以前在白云区石井收教所认识的陈某、肖某等人一齐住。我问纪某思为何这么快从白云区X村住。纪某思说,因他和陈某、肖某等人在永泰新村的一间发廊里将一名男子用刀捅死了。肖某也说他们砍死了人,刀上还有肉。陈某也跟我说了此事。2003年12月份左右,我们一起去了该发廊玩,发廊老板见此非常紧张,并叫纪某思赶快离开,不要再到这玩。听他们说,主要是因纪某思和被害人有矛盾(我不知是什么矛盾)而杀死被害人的。纪某思和陈某、肖某等人在发廊的厕所里找到被害人后,他们三人(纪某思、陈某、肖某)就动手将被害人砍死了。当时我的同案、李某甲、韦贞标、杨某乙、安徽都在现场。我知道纪某思和发廊老板很熟,但我不清楚发廊老板和被害人的情况。

证人杨某对被告人肖某、李某甲、纪某、杨某乙、陈某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2、证人李某甲斌(被害人李某甲琛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3日晚上九时许,我和弟弟李某甲琛、刘某戊、“阿广”、张某丁等人在永泰真实惠后面的美食广场喝酒聊天,至24日凌晨0时许,我弟和刘某戊、“阿广”、张某丁四人先离开。约十多分钟过后,刘某戊跑来告诉我,说我弟出事了。我们马上跑去永泰旅业楼下的新新发廊现场,发现我弟已倒在洗手间内,后送院证实死亡,身上留了很多血,我就报警。平时我弟多数在住处附近活动,和附近的的士司机来往较多。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3日晚11时许,我和老乡刘某戊、“黄毛”(被害人李某甲琛)等六、七个人在同泰路X排档吃宵夜、喝啤酒。约半小时后,由于我们都喝了酒,“黄毛”可能有点醉,但还算清醒,我和刘某戊、“黄毛”、“阿广”就先离开,并打算找间发廊洗头、洗脸。我们步行至永泰旅业楼下的一间发廊里,但刚进发廊“阿广”就出去了,剩下我和刘某戊、“黄毛”三人在发廊,另还有两个女工。刘某戊先洗头,“黄毛”想洗脸,一女工就做准备。我和“黄毛”就坐在发廊里等。这时,一名30岁左右,高约1.65米,中等身材,左脸有一条长刀疤,大概穿件米白色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男青年一起进发廊坐下。“黄毛”可能有点醉,就多嘴问那二人进来干什么,那二人说坐一下等人,等朋友送衣服过来他们拿了就走。“黄毛”就对那二人说出去发廊外面等。那二人没说什么就出去了,双方都没有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黄毛就上厕所。不久,那“刀疤脸”就回来了(他出去再返回相隔可能不到十分钟),还带着约十来个人(我没有留意他们的特征)。“刀疤脸”走再最前面,他们进来就问刚才那个人呢(指“黄毛”)。还有一人用手卡住我脖子问我和那人(“黄毛”)是不是同一伙的。我没出声,他又松开我,没打我。这时,“黄毛”打开厕所门想出来,那群人马上冲过去打“黄毛”。但因那厕所门口很窄,最多能过去一、二个人,并且他们是在该厕所里打“黄毛”的,所以真正动手打死“黄毛”的可能只有一、二个人。当时我也没有看见最先进去打“黄毛”的是什么人,因他们太多人挡住了。但我估计那“刀疤脸”应该是一个,因为他认得“黄毛”,并且进来时他就是走在最前面的。我见势,怕他们连我也打,就赶紧走出发廊门口。我原想这些小事他们最多是打几拳、踢几脚就算了,不会有大问题。并且他们进去发廊后约二、三分钟就全部出来走掉了。我回到发廊却发现“黄毛”倒在厕所里,全身是血,人已昏迷。我和刘某戊赶紧把他拉出来,送到永平街门诊抢救,不久就说抢救无效死了。那群人(男青年)是20多30岁左右,我都不认识他们。他们并没有打刘某戊和女工,只是在厕所里打了“黄毛”就走了。

我没看见那群人用什么工具打“黄毛”。他们刚进去发廊时,我看见后面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约三、四十公分长的刀,可能前面还有人也拿了刀。他们应该是用刀捅死“黄毛”的。据说“黄毛”身上的是刀伤。但具体伤在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医生应该有记录。

发廊的厕所很小,宽约1米,长约1.5~1.6米,“黄毛”倒下去脚都伸不直。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3日晚23时20分左右,我回到家。朋友张某丁在家楼下等我,约我打麻将。刚好楼下士多老板陈某文也说要打麻将,我就打电话约老乡“阿广”到我处打麻将。但“阿广”拒绝并劝说我们去吃宵夜。我和张某丁、张友繁等三人就到真实惠商场旁一大排档找“阿广”吃宵夜。当时“阿广”和“黄毛”、“黄毛”大哥,还有2个不知姓名的男青年在场。吃了约1小时左右,我就和张某丁、“阿广”、“黄毛”四人先走,准备回住处睡觉。当时“黄毛”喝了啤酒,看样子有些醉。当我们回到永泰路客家饭店的路段,“黄毛”提议去洗脸,我就说去洗头,接着我们四人一起到永泰旅业楼下的新新发廊。店内友两个小工,其中一个小工先帮我洗头,张某丁坐在店内一沙发上,“黄毛”给钱“阿广”去买烟回来,他自己站在发廊内。这时有2个男青年进入发廊,坐在张某丁那张沙发上,没有说话。“黄毛”就问那二人“干什么”、“是否洗头”、“不洗头就出去”。那2个男青年没说什么起身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阿广”买烟回来,发廊另一个小工冲完凉准备帮“黄毛”洗脸,“黄毛”自己到发廊中间的厕所掩上门,可能上厕所。这时,刚才出去的那两个男青年带着十几个男的进入发廊,二人中一人用普通话问“刚才那个人呢”我们没有出声。接着那伙人找到厕所并发现“黄毛”。他们就从腰后拔出刀来(我是从镜子上看到的,至于刀的形状我看不清楚。)冲进厕所。我听到几声响声,接着听到那些人有人用普通话说“你这人这么吊”。那伙人在厕所约有2分钟。接着他们之中有人用普通话说“走”,这些人就往白云堡天桥方向逃跑。当时那小工正帮我洗头,我在案发过程中没有出过声。那伙人走后,我到厕所看见“黄毛”伏在地上,全身是血。张某丁抱起“黄毛”并叫我赶快通知“阿广”来。我打电话给“阿广”告知他“黄毛”出了事。“阿广”在买完烟后我不知他是何时出去了,后来得知他和老乡张某庚、刘某己等人在发廊旁边吃烧烤。通话后,“阿广”很快来到。他和张某丁、刘某己、张某庚等人抬着“黄毛”到永泰街道卫生站抢救,我叫小工帮我把洗头水冲掉后赶到卫生站,后听医生说“黄毛”已经不行了。我才知道“黄毛”死了。

“黄毛”是我通过老乡“阿广”认识的。他是开出租车的,租住在我前X排的屋子内。我不知道他平时有否得罪人。

那伙人中原先先进发廊的两个男青年都是20岁左右,其中一个脸较瘦长,身高有1.65米,中等身材,穿一件灰白色衬衣;另一个是圆脸,身高有1.65米,中等身材,留西装头,皮肤偏黑,穿一件灰白色马褂,内穿一间灰色衬衣。其他我不清楚。但如见到他们本人,我能认出他们。听他们说的话有些象湖南那边的人。

5、证人李某甲玲(新新发廊小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有四名男子(包括死者)来到发廊。后来死者去洗手间,大概隔了几分钟后,有5名男子过来,问那个人在哪里,我们当时无人回答。正好死者从洗手间出来,那5个青年就冲了过去。其中几名男子站在洗手间门口,另外几名就冲进去打死者。该5名男子打完后就走了。死者在店内的两位朋友把死者从洗手间抱出来,我看到死者头部流血。我姑夫甘军平(发廊老板)见此,就打电话报警。

打死者的5名男子,其中有3名经常到我们店里洗头,绰号分别叫“四川”、“安徽”、“贵州”、“四川”高1.7米左右,比较瘦,说带四川口音的普通话,留平头短碎发,20岁左右,穿白色长袖衣服,黑色休闲裤。“安徽”皮肤较白,和“四川”差不多高,23岁左右,瘦瘦的,也留平头短碎发,穿黄色一条一条的短袖衣服。“安徽”说他是安徽人。“四川”说他是四川人。“贵州”比较矮,高约1.6米,皮肤黑黑的,也留平头短碎发,年龄和“四川”、“安徽”差不多,穿黑色衣服,黑色裤子。另外两名男子以前没有见过,也没有留意他们的样子。我当时看不清谁动手打死者。

6、证人李某甲(发廊女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4日凌晨零时许,有四名男子到我工作的新新发廊,其中一男子(死者)说洗脸,我就到洗手间后用盆拿水准备帮他洗脸。后那男子独自一人进去洗手间里面,在他准备走出来时,有一群人什么话也没有说,从门外直接冲进洗手间与那男子打了起来。我说“你们干嘛”。那群人没有说话,打了约一分钟后跑掉了。被打的男子躺在洗手间内一动不动,警察来到后发现该男子流了很多血,并证实死亡。冲进发廊打人的男青年有十人左右。死者年约20多岁,身高近1。7米,身材瘦,讲白话,穿深蓝色长袖毛衣。死者以前曾到过发廊洗头,但我不认识他,也没有看见死者在今晚或以前与人在发廊发生矛盾。与死者一起进来的三名男子中有一名在打架前已离开,另两人在发廊洗头没有被打。我也看不清楚那群打人的人有无持械。

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打架时我夫妇在发廊的阁楼睡觉,听一名工人叫了一声“你们干什么”。我和老公就下来,发现发廊卫生间里躺着一名男子,满身是血,我和老公上前想拖他,我老公发现那人伤势很重,马上打110报警。死者有2名朋友在现场,一人正在洗头,于是两人就将伤者抬出去送医院了。听侄女(发廊女工)说打人一方有十多人,整个打架过程约1分钟。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我看到有3个人从我工作的档口对面的新新发廊里面抬出一个受伤的人,他流了很多血。我没听到新新发廊有什么声音。后来我才知道对面发生打架。

9、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4日凌晨一点钟左右,我看到对面新新发廊围了很多人。不久,在发廊里抬出一名男青年,发廊的老板也过来报警,我才知道对面发廊有人被砍伤。

10、广州市X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永平永康路X号新新发廊,该房坐北向南,为一单间档口带一厕所结构。档口西侧有三张理发椅和一厕所,档口东侧有一张三人座木沙发和一张理发椅。发廊门口的地面上有一血泊,从门口至厕所门口的地面上有成条状的血迹,厕所内的地面上有一血泊。

被告人肖某、李某甲、纪某、杨某乙、陈某对上述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1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时多,纪某思、“安徽”、杨某乙离开我们在永泰新村的出租屋后,大约过了半小时,纪某思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安徽”在附近的一间发廊里与人打架,叫我们赶快过来帮忙。又过了一会,安徽就直接回到我们的出租屋,说纪某思与别人打架了,叫我们立即前去帮手。我和陈某、李某甲、“浙江”听后,就立即起床。我见到“安徽”在出租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其他的同案人拿了什么刀具我没留意。我当时也没有拿什么作案工具。接着,我们五人(包括“安徽”及在出租屋里的四人)就下楼,直接到附近的那发廊里找到纪某思。我当时听“安徽”说杨某乙去附近买刀了。“浙江”见到那发廊里只有被害人及其2名朋友,就说不用等杨某乙了,我们6人就可以对付他们了。之后,我们6人就冲进那发廊。我们见到被害人的2名朋友在发廊里坐着,那被害人不知到哪里去了,而李某甲及其表妹(都是该发廊的员工)也在发廊的大厅坐。那被害人的朋友见我们进发廊后,想拿凳子打我们,但见到我们人多就不敢动手。又过了大约一分钟,陈某发现那被害人在发廊的厕所里,于是就对我们说就在这里(因为我们当时主要就是要找那被害人报复的)。大家听到后,就朝厕所的方向走去。走在前面的有陈某、“浙江”和纪某思。陈某把刚想出厕所的被害人蹬了一脚,踢回厕所里。接着,“浙江”、陈某在厕所里打那被害人,我和“安徽”见此,便从后面上前进入那厕所。“安徽”就用菜刀砍那被害人。具体砍了多少刀,砍在什么部位我没留意。我当时也用脚踢那被害人,被一个人用刀划破我的牛仔裤小腿部位,但没伤及小腿,只留下一个红色的刀印(现在已好,无留下伤疤)。在厕所里大约打了他一分钟,发廊的老板及老板娘就下来了。纪某思见状,就叫我们立即逃跑。我们听后,就逃跑了。在我们逃跑时,杨某乙还没有买刀回来。后来,“安徽”拿的菜刀不知扔到哪去了。我没带工具。

被告人肖某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纪某、杨某乙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12、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0、11月期间的一天晚上10时多,我和杨某乙、李某甲华从永泰新村肖某、李某甲、陈某、李某甲华四人合租的出租屋离开。下楼没多久,杨某乙就回屋拿留在屋里的衣服,并叫我和李某甲华在附近的一间发廊里等(因李某甲华的女朋友李某甲在那发廊打工,李某甲的姑姑就是该发廊的老板)。我和李某甲华刚进发廊时,见到有2个男人在里面。一个男人在洗头,另一个男人就是被害人。那被害人见到我们后,用粗口骂我们并限我们三分钟内离开发廊。我们听后没跟他吵,满肚子气地走到白云堡桥下等杨某乙。杨某乙来到,听李某甲华叙述刚才的情况后,也很气愤,并同意李某甲华的建议,将那被害人干掉(意思是打死他)。我当时劝他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但他们不听,都说要把被害人干掉,我也只好同意。接着,李某甲华走路回其出租屋叫人,杨某乙当时说去买刀,我就在那里等。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李某甲华就带着李某甲、肖某、陈某、“浙江”回到我站的地方。我当时看到李某甲华拿着一把菜刀,陈某拿着一把西瓜刀,肖某拿着一把匕首(这匕首事肖某以前拿了我的)。他们到后问我打人的原因,我把刚才的情况告诉他们,并告诉他们杨某乙去买刀了。肖某说不等杨某乙了,我们6人就去把那被害人干掉。我们走到那发廊里,没看见刚才骂我们的那被害人,只有李某甲及其表妹和一个男客人在那。刚走到发廊门口,陈某在后面还没出发廊,被害人就在发廊的厕所里走出来了。陈某发现后,就说被害人就在这里,大家听后,纷纷往回走。那被害人见势立即退回厕所想把门关起来,但被李某甲华、陈某、肖某三人推开,接着,他们三人(李某甲华、陈某、肖某)就进入厕所用各自拿的凶器砍被害人。我和李某甲、“浙江”站在厕所门外看他们三人砍那被害人。大约砍了二、三分钟,那被害人就坐在那厕所里,背靠着厕所的墙。打倒他后,我们就离开那发廊。之后,我和李某甲华就回到我的出租屋,其余4人回了他们的出租屋。过了一会儿,杨某乙拿着刚买的菜刀回来了。由于那刀没砍过人,我放在家里用了(后来因我回家,他们就将包括这把刀在内的家具都卖给了被人)。我还知道李某甲华所持的菜刀在回家的路上就扔了,至于肖某、陈某使用的凶器扔在哪就不知道了。另,过了二、三小时左右,李某甲、肖某、陈某、“浙江”4人来到我的出租屋,听肖某说,李某甲华在砍那被害人时,用刀划破了他(肖某)的牛仔裤,我当时也见到肖某的牛仔裤右小腿的外上部位被划破了十几厘米长的缺口,但肖某没有被划伤。大约过了几天后,我们从永泰新村X区X村了。

被告人纪某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杨某乙、肖某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多,纪某思、“安徽”、杨某乙从李某甲在永泰新村承租的出租屋离开后,大约过了十分钟,杨某乙、“安徽”就回到我们的出租屋,告诉我、肖某、李某甲、“浙江”,他说纪某思被人打了,叫我们一齐去帮忙。我们听后,就在出租屋里找凶器。我当时知道肖某拿了一把匕首,其他人拿了什么刀具我就不知道了。下楼时,我走在前面。走到那发廊门口时,纪某思就走过来了。过了一会儿,除了杨某乙之外的其他人都过来了。后来我才知道杨某乙是因为去买菜刀而没有一齐赶来。我和纪某思、肖某、“安徽”、“浙江”、李某甲共6人在发廊外面商量过后,便决定不等杨某乙了。我们6人就一齐冲进那发廊。进发廊后,我们见到发廊里有2个客人在洗头,有2个发廊的员工,包括李某甲和她的表妹在为那2个男人洗头。当时没有见到那被害人。刚过了几十秒钟,那被害人就从发廊的厕所里出来了。纪某思见状就说:“就是他”。那2名男客人见我们要找他们的朋友报复,所以就站起来了。我便与另一个同案人(不知时谁)各自按住他们2人,叫他们不要动。与此同时,纪某思、肖某、“安徽”就冲到发廊的厕所那边去了。接着,他们三人就冲入厕所在厕所里殴打那被害人。具体他们是怎样动手的,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们在发廊里没能看见厕所里的情况。大约打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那发廊的老板和老板娘就下了发廊的楼阁。接着,纪某思就叫我们逃跑。于是,我们就走了。我们走后,杨某乙才买刀回来。

我之前说不清楚有关发廊人员的情况,现在能说出发廊员工的名字,是因为在案发前我并不太清楚。案发后,李某甲(发廊的员工)跟“安徽”一齐逃跑,所以我才知道他们是恋爱关系,后来我又知道那发廊的老板是李某甲的姑姑。另外一个员工是李某甲的表妹。

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纪某、杨某乙、肖某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1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多,我和纪某思、“安徽”三人从白云区X村“安徽”、肖某、陈某、李某甲四人合租的出租屋离开,打算回到纪某思在永泰新村承租的出租屋里睡觉。刚下楼走了几十米,我便发现自己的衣服留在“安徽”等人承租的出租屋里。于是我就回去拿自己的衣服。他们二人听后,就说在前面的一间发廊里等我(我不知道该发廊的名字)。因为我知道“安徽”的女朋友李某甲就在那发廊打工。我拿衣服回来后,发现他们并不是在那发廊里等我。于是,我就问他们什么原因。他们就说刚才与别人发生矛盾,我们要找人打他。具体的原因是:纪某思、“安徽”进入那发廊后,被在发廊里洗头的人骂,赶他们二人出发廊。所以他们二人才生气,并因此而要找人打他(指后来的被害人)。商量好打人的事后,我和“安徽”就回到肖某等人合租的出租屋里,将刚才发生的事情也告诉了肖某、李某甲、陈某、“浙江”及某男子,并要他们一起去打那被害人。他们听后也表示同意。接着,他们就在出租屋里找凶器。其中肖某、陈某、“安徽”、“浙江”都在出租屋里拿了些刀具。有拿西瓜刀的,有拿菜刀的,有拿匕首的,但是他们手上各自拿着什么刀具我就忘记了。我和李某甲没能在出租屋里找到刀具。之后,我们7人离开出租屋后,在前往那发廊的途中,我就说要去拿把菜刀。其余的六人(即肖某、李某甲、“安徽”、“浙江”、陈某、某男子)就前去与纪某思会合。我大约花了二十分钟的时间,在附近买了一把菜刀回去发廊时,便见到发廊里的人都被吓跑了。见到有2个男人扶着被害人向着附近的一间小医院的方向走。所以,我就知道他们已经殴打了那名被害人了。由于我站得比较远,所以看不清那被害人得具体伤势。我见他们已经殴打了那被害人,所以就直接回到纪某思的出租屋里。回去后,我见到纪某思、“安徽”在那出租屋里了。第二天早上,肖某、李某甲、陈某就到纪某思的出租屋里,商量搬家的事情。商量好后,他们各自都搬了家了。

我知道纪某思没有拿凶器到现场作案,但他在动手时,是否有拿其他人带去的凶器,我就不知道了。

那间发廊是李某甲的姑姑经营的,李某甲就是“安徽”的女朋友。所以他们也经常到那里。我也偶尔回去那里玩。平时在那发廊工作的人员有:李某甲及其妹、李某甲的姑姑。

我不知道他们将那些刀具扔到那里去了。我买的那把菜刀,因为搬家而没将其带走,所以不知其下落。另外,作案时有一把匕首,是纪某思的,但作案时不知道谁拿了。

我听他们说过已殴打被害人,但具体怎样动手,谁动手的过程,他们就没有具体说。

被告人杨某乙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纪某、肖某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纪某思、“安徽”、杨某乙离开我和肖某、陈某、“浙江”在永泰新村合租的出租屋后一会,杨某乙和“安徽”又回到我们的出租屋,告诉我、肖某、陈某、“浙江”有关纪某思被人欺负的事情,叫我们四人一起去殴打那被害人,我们听后都表示同意。接着,“安徽”就在出租屋里拿了一把菜刀,肖某拿了一把小匕首,其他的人没有拿什么凶器。拿了作案工具后,我们就先后出门去找纪某思。大约走了200米经过那发廊后才找到纪某思,纪某思叫杨某乙回去拿刀具,于是杨某乙就离开了。我们没等杨某乙回来就直接向发廊走去。我和纪某思、肖某、陈某、“安徽”、“浙江“共6人去到那发廊后,见到有2个客人及李某甲及其表妹在发廊里。后来,我不知道谁发现那被害人在发廊的厕所里。于是“安徽”、肖某和纪某思就冲向那厕所。“安徽”、肖某进入厕所里殴打那被害人,纪某思站在厕所的门口里。至于他们是怎样动手殴打那被害人的,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和陈某、“浙江”都站在发廊的门口,面向发廊里。大约殴打那被害人一分钟,他们三人(肖某、“安徽”、纪某思)开始逃跑。于是我们也跟着逃跑了。在打那被害人之前,那被害人的同伴想上前劝说,但见“安徽”手上有菜刀,就再也不敢劝了。殴打那被害人时,也没有听到他大叫的声音。在打那被害人时,那发廊的老板娘及其丈夫也下了楼阁,见到我们6人逃跑的情况。李某甲及其表妹就见到我们殴打那被害人的过程。但具体怎样打的,她们应该没看见。因为是在厕所里打那被害人的。逃跑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到自己的出租屋里。回到出租屋后,肖某对我们说,他的小腿部位的裤子被刀划破了,我也见到他的裤子被划了十几厘米的破口。至于作案工具,“安徽”手上的菜刀,在逃跑时扔在途中。那把匕首在肖某那里,不知他放在哪里。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纪某、杨某强、肖某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16、广州市X区公局(2003)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琛左大腿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左股动静脉断离,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17、被害人李某甲琛的户卡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琛的基本情况。

18、被告人肖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的户卡证实:被告人肖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的年龄。

19、贵州习水县人民法院(2001)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4月9日刑满释放。

20、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7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四年六个月、十三年、十二年。

对于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提出没有实施具体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陈某、李某甲均供述被告人肖某带了一把匕首到现场,并冲到厕所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肖某、陈某供述被告人纪某冲到厕所打被害人;被告人肖某、纪某供述被告人陈某冲到厕所伤害被害人。上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杨某丙证言相吻合,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均有冲到厕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无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的(2001)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已实际执行。现无证据证明该判决已被撤销,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甚至相互推卸罪责,不能认定认罪态度好,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纪某、陈某、李某甲、杨某乙曾因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上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刑罚相加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政治权利五年,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相加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罚相加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相加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相加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代理审判员伦铭健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冼大炽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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