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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新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后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婷,由于此后两人关系一直不融洽,故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因两人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解决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小孩可由原告抚带,但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小孩陶某婷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杨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陶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志红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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