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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新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8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6年8月10日在衡山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唐某敏,X年X月X日生儿子唐某,现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请求解决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唐某某辩称:夫妻不和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随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唐某某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唐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

三、衡山县红鑫矿产品加工厂40%的财产份额、南岳区X路A栋X住房一套、进口起亚小车一台(车牌号为湘x)归原告何某某所有;衡山县金鑫矿产品有限公司25.5%的股权、衡山县X镇X组的二层红砖房一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自愿将衡山县X镇先锋矿产品加工厂扩建后20%的财产份额赠予婚生小孩唐某所有,在唐某成年之前,此财产由原告何某某代为行使权利;

五、各人手中的存款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0元,原、被告自愿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某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某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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