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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8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0月间,在鸭河电厂打工的张××、张××、魏××、李××、梁××、闫××、闫××、闫××、张××、闫××(均已判刑)等人利用其工作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在该厂内盗窃钢板、铁鼻儿、铁丝等物品。后分别于2008年的9月27日下午、9月30日下午、10月4日凌晨,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全部卖给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经物价部门鉴定,葛某某所收购的赃物价值3038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张××、张××、魏××、李××、梁××、闫××、闫××、闫××、张××、闫××、李××、李××、柳×、闫×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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