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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5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在民权县看守所服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民权县X乡X村委张庄村,趁无人之机,偷走张××家的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张××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原判盗窃事实以外的盗窃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雪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佟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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