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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玉,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习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田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湘潭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对变电间工程土建的工期、工程质量及标准、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分包的配电间工程已于2003年完工。该项工程经湘潭市财政局审计为x.59元。被告已出材料x元,另原告方借支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自愿付给原告韩某工程款x元整,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

二、其它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元,由原告韩某、被告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各负担1288.75元,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习泉

审判员雷达

审判员田阳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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