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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晓莉”,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执行逮捕,2009年1月24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营利而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并将收受周某某的投注款报给其上线刘某某(另案处理),涉案金额达x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营利,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将收受周某某(另案处理)的投注款报给其上线刘某某(另案处理)。其中:

1、200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母亲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x和袁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x收受周某某的15笔投注款,共计x元;

2、2007年年底,张某某收受周某某现金投注款2000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共收受周某某的投注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尾数是6817的农行卡一直是我在使用。我从银行里面取出来的,然后我把钱付给上家刘某某了。”“2007年6月25日至8月8日,这十二笔钱是周某某打给我的码(六合彩)钱,是我要周某某打在我婆婆的卡上,卡号为x,这个卡一直是我婆婆王某某在保管,每次周某某打完款之后,我是背着我婆婆拿着这个卡取款,取完之后又放回原处,我婆婆一直都是不晓得的。”“刘某某给我10%的水钱(特码),如果报单双,就只有3%的水钱。”“开始要周某某打款到我婆婆的卡上,我的卡没有在家里,在我娘屋里,后面我娘办了银行卡拿给我,就要周某某打到这张卡(户名为袁某某)上面。”“周某某每次报(六合彩)码单是打电话报的,一直都是跟我联系。”并供述由老公收回周某某所欠2000元投注款的经过。

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打给讲长沙话那女的都是从白果或者新桥农行营业所用现金或者银行卡转打的,每次都是我自己亲自去打的,没要其他人代。”“是讲长沙话的女的要我将六合彩码金打给王某某和袁某某的账户上。”“我中的码钱,她就要打钱给我。”“最后欠张某某2400元钱,她老公打了我好多次电话,催我还钱,我只还2000元钱,也没见面,只是把钱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把钱又放在信用社会计李建怀手上转的。”

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报过单给他,再将单转报给王某亮,水钱都付给张某某了,张某某应该是打单到这里数字最多的一个人,基本上每期她报的数字都有这么大。

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媳妇名叫张某某,2006年3月12日办了农业银行的存折,账户为18-x,最近卡不见了。

五、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由陈某某使用袁某某的身份证一起去农业银行办过银行卡;陈某某还证实将该卡交给了张某某使用。

六、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张某某、“老五”俩夫妇,知道他们收受地下六合彩,并应周某某的要求将张某某老公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周某某;还证实周某某因欠码单钱,于2007年底在江东乡信用社将2000元码钱交给李会计,要他转交给“老五”。

七、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查询查复清单,证实周某某汇款到账户为18-x的金额、时间、地点;2、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白果营业所开户申请表,证实王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申请开户,存折账号为18-x,卡号为x;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周某某将款汇给王某某(账号为18-x)、袁某某(账号为x)的记录;4、存款凭条,证实张某某给周某某汇“中码款”的记录;5、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搜查笔录;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收受他人“地下六合彩”投注款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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