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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郊民初字第005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5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27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9年3月24日。(周某某之子)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89年3月。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79年5月。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委托被告周某某为代理人(系特别受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在修房时,被告周某某无理取闹,纠集本案被告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四被告将原告头部等多处打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3182元。在2008年农历3月份,被告经中人说合已给原告3000元,下余款至今未予赔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2元、误工、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元总计259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2、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及护理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1月19日入住该院,诊断为:“1、前额部血肿;2、左腿外伤;3、脑震荡”。于2008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182.45元。

4、河南省南阳市运输客票发票联30张,计款300元。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个体工商经营。

6、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社)鉴(活检)字(2008)X号一份,鉴定意见:王某甲的伤情现已构成轻微伤。

7、证人郑××的证词一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元原始票据在被告处。

四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所致,自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桥头派出所处理,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不应再予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原告受伤,在该所立案查处过程中,经杨××、李××、郑××从中调解,王××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不追究王××的责任,该所结案处理。

2、证人李××、杨××证词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因房屋发生纠纷,桥头派所立案侦查,后经杨××、郑××、李××协调,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王××一次赔偿原告各种费用3000元,互不追究,派出所结案处理。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调取李×、王××、侯××、胡××、范××、王某丁、王某甲、杨××陈述材料各一份,王××、胡××、王某丁、王某甲、杨××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撕打的过程。李×、侯××、范××证实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将原告打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桥头派出所调取的陈述材料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客运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没有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郑××的证言,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未接受对方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只能证实桥头派出所结案,证据2证实是王××不是本案被告,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系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部分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相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言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未当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两家因房屋改建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被他人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前额部血肿;2、左腿外伤;3、脑震荡”。于2008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用3182.42元(在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立案查处期间,经杨××、郑××、李××调解,被告方付给原告3000元)。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因其它费用未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撕打,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将原告致伤,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但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0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及鉴定费,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82.45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共计4337.45元的80%即3469.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实为469.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周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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