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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司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女,1979年生。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9月份认识,于2002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属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司某琦,现随我生活。由于被告不是本地人,我俩婚后生活习惯不一样,长期为此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份回其娘家居住,经多次叫她,至今未归。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童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份在福建省打工期间相识。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司某琦,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不一样,由此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另查,原告于2009年4月份收到被告书写的同意离婚协议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鉴于被告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司某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探视时,原告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刘改英

审判员刘燕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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