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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甲等四人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被告蒋某甲,男,40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35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30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本院在审理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甲等四人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蒋某甲、肖某某、蒋某乙的卡特312挖土机和湘x平板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远县嶷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蒋某甲、肖某某、蒋某乙的卡特312挖土机和湘x平板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肖某凯

审判员何胜军

审判员谢安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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