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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玲,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业洪,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李某丁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锐忠,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佛山市X区大沥绿景高尔夫用品店业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蒙某驾驶莫某所有的粤(略)号货车(所有权人登记于被告莫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X区大沥绿景高尔夫用品店,该车于2005年3月2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于105国道2600+250M处与被告郑某驾驶的粤(略)号摩托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某己)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李某丁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某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超过核定质量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丁无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责任均无异议。受害人李某丁因事故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费用1334。5元由被告蒙某支付。同年6月24日,被告蒙某向原告方支付了李某丁的丧葬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李某丁的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3270元,住宿费2100元,伙食费1800元。另查,事故前,受害人李某丁是河南省社旗县X镇居民,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妻子王某丙,父亲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此外,李某甲和王某乙另生有一子李某丁顺。目前,李某甲下岗,无收入;王某乙已退休,领取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王某丙自称无工作和收入。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统计数字,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略)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略)元/年,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住宿费9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郑某与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李某丁死亡,两人均已侵犯了李某丁的人身权,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根据上述两人的过错大小,因被告郑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70%的损失,被告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30%的损失,如两人在履行赔偿责任过程中多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损失赔偿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参照2004年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李某丁生前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略)元/年计算20年,为(略)元,原告的请求额合理,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略)元/年计算,为(略)元,因被告蒙某已支付4000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另行赔偿6569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方面,受害人李某丁生前要扶养人的包括其父亲李某甲、母亲王某乙、儿子李某丁,上述三人均为城镇居民,但李某甲未满六十周岁,其未能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有领取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丁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略)元/年计算至其十八周岁止,再减去对其负有抚养义务人王某丙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得赔偿额为(略)元。交通费方面,本案事故发生于广东省,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故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3270元、住宿费2100元、伙食费18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应予抚慰,但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等情况,由被告郑某、蒙某赔偿原告(略)元为宜。误工费方面,因原告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乙均为无工作收入人员,故其主张误工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某、蒙某应赔偿物质损失总额为(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元。上述赔偿款项,因被告蒙某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万元,并由其他四个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保险并非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20万元,被告郑某、蒙某尚应赔偿原告(略)元,该款项由被告郑某承担70%,应为(略).6元,被告蒙某承担30%,应为(略).4元,且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如两人在履行赔偿责任过程中多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又因被告王某己和莫某分别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二人应对上述被告郑某、蒙某的赔偿款(略)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己、莫某关于车辆实际支配人并非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蒙某、莫某关于加害人蒙某、郑某没有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反驳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支付赔偿金(略)元。二、被告郑某、王某己、蒙某、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承担的(略)元赔偿款项后,对于被告郑某、蒙某应赔偿原告的(略)元,由被告郑某、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略).6元和(略)。4元,并由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两人在履行赔偿责任过程中多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可向另一方追偿。四、被告王某己、莫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郑某、王某己、蒙某、莫某负担6381元,并对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述费用。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机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从而判决先由上诉人按保险责任限额(略)元赔偿后再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理解为只是为保险公司规定了最高赔偿范围,对于相应的赔偿顺序及具体赔偿的额度、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则应以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既是说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仅应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所负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保险人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30%的损失,那么上诉人也只能在(略)元的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损失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法律进行了扩大理解,不恰当地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同时也明显地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相悖。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首先,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者。其次,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的住宿费、伙食费过高。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依据不足。马金龙的机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计入事故的损失内。五、由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有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将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判项改判为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按30%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同意一审的判决。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新法,亦是特别法,因此前法优于后法,即使二审改判,但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变。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是合同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规定了赔偿包括了一切的损害赔偿,法律的规定是高于合同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三、上诉人主张住宿费过高,但法律并无住宿费有最高限度的具体数额规定。四、上诉人主张有10%的免赔率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莫某答辩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郑某、蒙某、王某己未作答辩。

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参照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主张3人的费用,包括马金龙的相关费用,属于合理的范围,上诉人主张马金龙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费用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受害者家属是于2005年6月19日从外地赶来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宿费每人每天90元和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所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均在合理的范围内,上诉人主张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免赔率的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经审查,上诉人所主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及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超出其被保险人蒙某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李某丁生的死亡赔偿金为(略)元、丧葬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3270元、住宿费2100元、伙食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元,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其中郑某应承担70%即(略).6元,蒙某应承担30%即(略).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元,蒙某还应赔偿(略).4元,上诉人应在(略)元保险限额内对蒙某应支付的(略)。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由于被上诉人王某己、莫某对原审判决其两人对保险公司及郑某、蒙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上诉,因此原审关于被上诉人王某己、莫某的上述判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蒙某、莫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支付赔偿金(略)。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略)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己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郑某、王某己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支付赔偿金(略).6元。被上诉人莫某亦对上述(略)。6元赔偿金中的(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郑某、蒙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155元,被上诉人郑某、王某己负担5390元,被上诉人蒙某、莫某负担1155元,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负担2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240元,被上诉人郑某、王某己负担2620元,被上诉人蒙某、莫某负担1621元,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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