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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男孩。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于2005年8月份开始分居,互不来往。2008年3月1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仍无来往。故原告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次子。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债务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5年2月17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然,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杰。原告自2003年开始因为生意需要,常在广东与湖南两地奔波,被告自2005年8月开始去广东深圳打工,双方因此常分居两地。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建有一幢二层砖混结构x的房屋,2007年12月购买125型本田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有:1998年12月份借江华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1997年3月份借江华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000元。2008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江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也无来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然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李某然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婚生次子李某杰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年支付李某杰1000元抚养费,定于每年6月1日给付,至李某杰成年止。李某然、李某杰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x)、125型本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补偿被告彭某某x元,当庭付清;

四、共同债务:1998年12月份借江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x元和1997年3月份借江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7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江波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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