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系被告李某某的亲属)。
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几天后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一点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独自胡言乱语,经常独自外出乱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被告就到原告家生活,共同相处了三个月。被告只是一时对山区生活不习惯,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某到原告盘某某家只生活了三个月。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盘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生活帮助费1000元,此款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已兑现)。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罗智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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