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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任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法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之妻),女,生于1968年。

被告任某,女,生于1968年4月24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经当地政府批准,原告在规划宅基上建房,被告予以阻拦。后当地政府将该争议宅基使用权确认给原告。但原告建房时,被告仍继续阻拦。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本人身份;

2、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2009)构政行决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以证实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给原告使用。

3、邓州市X镇X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镇区贰拾玖号),以证实政府许可原告在规划土地上建房。

4、原被告所在村组证言及证明各一份,以证实村组同意争议土地由原告使用、被告阻拦的情况。

5、证人刘ⅹⅹ、郑ⅹⅹ、高ⅹⅹ、杨ⅹⅹ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规划土地上建房、被告阻拦的情况。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该争议宅基地系被告所有,被告方现在也需要建房,另外被告在该争议宅基地栽种有部分树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争议宅基地归被告使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丈夫左付红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居民建房申请表各一份,以证实村组曾同意争议土地由被告方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调查原被告所在村X组长杨建照笔录一份,以证实争议土地原归该组所有、后政府确认给原告使用、原告建房时被告阻拦及争议土地有部分树木的情况。

2、调查被告丈夫左付红笔录一份,以证实争议土地上被告栽种的树木情况。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所举的两份申请表中四邻一栏显示南至河沟,所指不明,是否是争议土地无法确定,而且只有政府才能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马某某、任某均系邓州市X镇郭庄社区居委会第二村X村民。2008年,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将该镇X路北段西侧一处宅基地规划给马某某,并于当年11月13日向其颁发了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马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任某予以阻拦,由此形成纠纷。

纠纷发生后,马某某向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2009年1月14日,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9)构政行决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马某某使用。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马某某建房时,任某仍继续阻拦。

2009年5月4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等。诉讼中,原告马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补偿被告任某5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争议宅基地位于邓州市X镇路北段西侧,东临古镇路,南临马某,西临河沟,北邻左付红;南北宽10.5米,东西长15米。该争议宅基地现有杨树10棵、构树2棵,其中杨树直径15-20厘米的7棵、直径5厘米的3棵,构树直径3厘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农民集体的申报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宅基地确定给村民使用,并为农民办理建房许可手续。由此,该农民即取得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即用益物权)。基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他人均不得妨害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

本案中,在原告马某某依法取得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建房许可后,被告任某再行阻拦即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自愿补偿被告任某5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归任某个人,被告任某以在该争议宅基地种有树木、宅基归己所有为由阻拦原告建房,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乡镇人民政府是否许可被告建房、在何处建房,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审查范围,被告任某以现在也需要建房为由阻拦原告建房,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清除争议宅基地上的树木。自行清除后,原告马某某补偿被告任某500元。

二、争议宅基地上的树木清除后,原告马某某在该争议宅基地范围内按规划建房,被告任某及他人均不得阻拦。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段士海

审判员赵秋贵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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