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株洲金鑫锦云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书代理人曹新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金鑫锦云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株洲金鑫锦云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春蓉、周开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1月,被告因欠电费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3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所有渣不得回炉,归原告所有,原告的x元借款作为押金。于是,原告按协议从被告处购买干渣,并向被告提供原料,款项两相冲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3元及押金35万元,共计x.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往来款x.3元及押金35万元,共计x.3元,并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株洲金鑫锦云铁合金有限公司干渣处理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2008年5月13日被告开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20万元的押金。

证据5:2008年7月1日被告股东李某星开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以将其租赁的长沙电石厂冶炼炉产生的干渣出售给原告为由,收取了原告15万元的押金。

证据6:被告股东李某星、彭某以及会计符佑恩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欠款x.30元。

证据7:2009年2月3日被告股东彭某、李某星出具的湘乡彭某货款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

证据8:2009年2月28日被告公司的应付帐款清单,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证据9:被告公司会计符佑恩提供的欠款明细帐,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30元。

证据10:被告公司原会计符佑恩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30元,押金35万元,共计x.3元的事实。

证据11:本院2009年5月26日的财产保全笔录,拟证明现被告已停止生产,其租赁的厂房已由湖南锦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并另行出租.

被告金鑫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3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干渣处理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方的所有干渣(包括铁水包打出来的渣、渣铁包打出的渣、渣沟内的渣、选铁后的渣)不得回炉,经分解分检后装至双方协商的地点归原告所有,被告派铲车给原告装车。原告每天交纳干渣费用5000元,按有效生产天数计算。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作为协议执行的押金,被告不计付利息。干渣处理费用每月协商一次。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x元。此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干渣,并向被告供应源料,并以此抵货款。2008年7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约定将被告租赁使用的长沙电石厂的电石炉产生的干渣也按每天5000元出售给原告,并向被告交纳x元的押金,由被告的股东李某星出具了收条。此后,2008年9月,被告股东李某星、彭某及会计符佑恩出具证明,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x.3元。2009年2月3日,澎博书写了《湘乡彭某货款还款计划》,承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在被告生产时,每月还款10万元,按每月底的货物价格用货物偿还,至还清时止。如被告未能生产或转让时,则所欠款项一次性还清。被告的股东李某星亦在其后签名。此后,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还款。

此外,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鑫公司在湖南锦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矿、焦炭、炉渣等财产进行扣押,并交由湖南锦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在财产保全过程,本院查明被告现已停产,其租赁的厂房亦已由湖南锦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另行出租。

本院认为,不管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干渣,原告支付货款,还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料,被告支付货款,其合同性质均为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经结算,两者相抵,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x.3元。被告在2009年2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如被告未能生产或转让时,则所欠款项一次性还清。现被告确已停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偿还欠款x.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原告也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还款达成协议。但是,被告从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金鑫锦云铁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押金x元,给付原告彭某某货款x.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合计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元,财产保全费2729.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x.52元,由被告株洲金鑫锦云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人民陪审员刘春蓉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喻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