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喻家坪。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陈志刚、人民陪审员朱兆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先于1998年10月至2008年10月间在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08年11月起待岗。期间因丈夫去世,请假料理丧事后,公司未予安排工作。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拒绝为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待岗工资、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拒绝退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退还所收原告押金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待岗工资3584元;3、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x.78元;4、被告向原告加付经济赔偿金x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丧假工资共计x.6元给原告冯某某;
三、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退还押金1000元给原告冯某某;
四、原告冯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朱兆清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