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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钟某与黄某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13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系向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钢强,桑植县官地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某、钟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08)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震、杨毕成和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才、彭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黄某友与彭彩周于1949年结婚,在彭彩周怀孕时双方离婚,1955年1月1日彭彩周生育原告黄某,黄某友在原告小时候就认了原告这个女儿,又将原告接去在官地坪镇X村共同生活,1980年原告回官地坪镇X村随母亲居住,后来与向某荣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黄某友与彭彩周离婚后又与谷碧凡结婚,两人没有生育小孩,双方于1982年5月将黄某友姐姐黄某珍之子被告向某作儿子收养一起生活,被告向某此时22岁。1985年谷碧凡病死,同年二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军,一女黄某。黄某友收养被告之前在黄某台村有砖木结构房屋三问,1990年黄某友及二被告拆旧房修新房,扩充了原来地基,修建砖木结构房屋5间,猪楼X间,二被告承认当时黄某友给了300元钱,现原、被告均认可所修房屋现价值为x元。黄某友在官地坪中学任教退休,退休后身体逐渐变差并多病,从2000年1月以后,黄某友长期住在铜矿村的原告家中,原告一直伺候黄某友,黄某友只是偶尔回黄某台居住。其在医院住院时间很多,一直也是由原告伺候,两被告只是偶尔去看望。但黄某友死前在官地坪卫生院住院时,是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护理的,2008年8月6日黄某友死亡时77岁,黄某友在病危期间,被告拿走了黄某友的x元存折,在黄某后才用该笔款,原告随后也取了黄某友工资存折x元,被告又取走工资本中剩余的1836元。黄某友死后,由两被告在黄某台对其进行了安葬,两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被告自己记账认为花了x余元,原告未承担丧葬有关费用。另查明,官地坪中学应对黄某友的遗属给予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x元和丧葬费4000元。原判认为:黄某友生前未立有遗嘱也未遗赠财产,故在其死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告向某被收养时已成年而且未办理登记,但收养时是作为儿子收养将来养老送终,为当地群众公认,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故收养关系成立。子女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故原告和被告向某享有继承权利。被告钟某系黄某友儿媳,两被告子女系黄某友孙子女,依照继承法规定,均不在继承人范围之内,不享有继承权。故对原告要求独自继承全部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认为只有两被告才是继承人并应继承全部遗产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取走的x元、被告所取走的x元的存折均是在黄某友病危时所取,原、被告均不能证明所取款项是黄某友生前处分行为,应该认定为遗产。黄某友死后无需要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x元和丧葬费4000元也应为应列入遗产范围。黄某友在与两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出了钱,且该房是在黄某友原宅基地上拆旧房进行扩充修建,黄某友做出重大贡献,因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黄某友所享有房屋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新建房屋应为两被告和黄某友共同共有,由两被告与黄某友三人平均享有房屋的份额,该房屋原、被告认可作价x元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房屋二分之一折合现金x元应为遗产。综上所述,黄某友死后遗产共计x元。对于二被告支出安葬有关费用系被告自己记账,所支出费用无发票等相关票据证实,且账面多处明显涂改增加金额,也不符合农村办丧事实际,故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应按国家补给遗属的丧葬费4000元的标准从遗产中扣除。原、被告系黄某友的法定继承人,理应继承份额相等,但原告在黄某友死前最需要照顾的八年里,长期伺候照料老人,尽到了主要的瞻养义务,应分得遗产60%即x.4元较为适宜。被告在此期间虽伺候照料老人时间极少,但在2001年之前被告向某曾与黄某友长期共同生活且安葬了老人,分得遗产40%即x.6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某继承黄某友死后遗留的房屋份额x元,(三)、官地坪中学补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x元和丧葬费4000元由原告黄某继承并领取,(四)、原告黄某已领取的黄某友工资存折上x元归原告黄某所有,被告向某应从已领取的x元中退给原告黄某x.4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向某、钟某以一、房屋不属遗产,有建房证为证,二、二笔存款共计x元死者生前已处分,不存在再处分,三、认定实际支出安葬费为4000元明显不妥,四是按4比6分割明显不妥为由,向某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浓均系被上诉人黄某友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续黄某友遗产的权利。上诉人向某、钟某上诉主张房屋不属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向某、钟某与被继承人黄某友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且该房系在黄某友原宅基地上拆旧翻新,两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黄某友所应享有的份额,原审法院将该房视为被继承人黄某友与两上诉人共同共有,均等享有房屋份额没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某上诉主张二笔存款,被继承人黄某友生前已经处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某和被上诉人黄某浓在被继承人黄某友生前取走其存款和工资,均系在黄某友病危期间所取,没有证据证明系黄某友生前处分行为,因而一审将二笔存款按遗产处理没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向某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丧葬费为4000元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国家已按标准发放,超出国家标准安葬部分应由负责安葬人自行负责。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浓均为法定继承人,理应均等分割遗产,但被上诉人黄某浓在被继承人死前,长期伺候照料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适当多分没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向某、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王艳欣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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