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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唐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长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198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长金与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上午10时骑摩托车在唐河县X乡X村委河南油田采油七队门前道路上自西向东正常行驶中,被告马某某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违反靠右行驶规定,将原告撞倒摔伤致残,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4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完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唐河县X乡X村委河南油田采油七队门前道路上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时,与逆向所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告马某某迎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倒地摔伤,被送往桐柏县X镇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劲骨折,做切复带血管蒂骨瓣移植空心钉内固定术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x.41元。2007年12月9日,经原告申报,唐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904.70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经协商解决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鉴定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证人证言证明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指示及交通警察指挥的区X路上行驶,未施行靠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机动摩托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张某某摔伤致残,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某某理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区X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应当在合理费用及相应责任范围内酌定,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又称原告未经交警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程序不当,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241.71元(已扣除唐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支付原告的4904.7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1元的60%,计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负担515元,被告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陈东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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