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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庞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158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赖某与被告庞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在清流县X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经济紧张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和,被告从2001年4月出走后至今已三年,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

被告庞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在清流县X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经济紧张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和,被告从2001年4月出走后,2001年5月份被告有与原告家里人及原告联系过,经挽留,她讲不可能在一起生活了,之后就没有联系了,至今已三年多,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清流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不久出走后至今已三年多,没有与原告联系过,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庞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妍

审判员刘华林

审判员叶松青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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