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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松、周某、刘某甲等人抢劫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虞刑初字第174号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44岁,务农,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某才,浙江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竺某丙,又名竺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竺某丁,男,48岁,务农,住(略)。系被告人竺某丙之父。

辩护人曹某某,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男,46岁,务农,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戊之父。

辩护人余某,浙江工业大学教师。

被告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成某辛,男,42岁,务农,住(略)。系被告人成某庚之父。

辩护人武某某,浙江大学教师。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周某、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癸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强、崔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王某才,被告人竺某丙、法定代理人竺某丁及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戊、法定代理人陈某己及辩护人余某,被告人成某庚、法定代理人成某辛及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周某、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于2000年2月5日在上虞市X镇X街X路中湖地段,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章某、周某、刘某甲、竺某丙作案2起,被告人赵某、陈某戊、成某庚作案1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军、王某东、王某铨的陈某,证人陈某己、成某辛、竺某丁的证言,上虞市公安局丰惠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估价证明,作案工具匕首1把、摩托罗拉手机1只,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据及其供述,证明七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某癸劫罪。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竺某丙、陈某戊、成某庚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对上述七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章某、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自己未参与抢劫,事后也未分到赃款,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章某辩护人提出指控章某为主犯与事实不符,章某犯罪情节一般,请求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某癸劫罪,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某癸件,并且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又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刘某甲是为朋友讨回赌资,主观上无占有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刘某甲阻止其余某告人实施抢劫,属犯罪中止;并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又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竺某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竺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案发后又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戊、成某庚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陈某戊、成某庚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章某、周某、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在上虞市X镇X街,遇见被害人王某军、王某乐,被告人章某以曾与其赌而输钱为由,指使上述被告人向王某军、王某尔要钱。尔后,由被告人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上前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抢得王某军、王某东合计人民币36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章某构掌管后分给其余某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军新述,证明2000年2月5日凌晨1时许,同王某东矣自行车路过丰惠镇邮电局与地税所交界的三叉路上时,被五个青年(指被告人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追上围住,遭到他们的拳打脚踢,最后被搜去人民币280元,王某东被抢去人民币80元,同时章某与另一男青年(指被告人周某)从邮电局门口走过来,打“圆场”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东的陈某,证明同王某军经过丰惠街时被五个男青年追上拦住,并遭到殴打,自己被他们抢去80元现金,期间其中一人(指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机同另一伙人联系,后章某假装来劝,这时自己身上掉下700元现金,其中矮个子男青年(指被告人刘某甲)还要向自己抢钱并用言语威胁,自己称要报警他们才离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章某处扣押作案时联系用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明自己遇见王某军、王某东时,对其余某告人讲自己有钱被他们赢去,去拿些回来,并讲钞票拿到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即按其意赶了上去。过了五、六分钟,刘某甲打电话告知钞票已拿到,自己同周某赶过去,见刘某甲、竺某丙仍在向王某东要钱,其中刘某甲抓住王某东,自己在旁看了看,假装上去打圆场。事后将抢得的360元钱分给其余某告人,赵某、陈某戊、成某庚共分得100元,周某、刘某甲、竺某丙各分得二、三十元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供述,均证实刘某甲打电话通知章某钞票已拿到,叫章某过去,章某同周某到时,刘某甲仍在向王某东要钱,事后章某将抢到的360元钱进行分配,刘某甲、竺某丙还证实章某有20元左右的钱分给周某的事实。出示摩托罗拉手机1只,经被告人章某辩认无异。

2、2000年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章某策划并伙同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竺某丙从上虞市X镇乘坐王某铨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去丰惠,当行驶至丰三公路中湖地段时,四被告人用刀子威逼、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得王某铨人民币630元和松下520型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63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铨的陈某,证明2000年3月5日许,有四个男青年(被告人章某、周某、刘某甲、竺某丙)乘上自己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行至中湖地段停车小便时,该四青年即用刀威逼、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从自己身上抢去松下520型手机1只及现金630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出示被告人抢得手机及逃跑时遗留的自行车、鞋子的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异。出示匕首1把,系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赃物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估价证明,证实被抢松下520型手机的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竺某丙、陈某戊、成某庚均在父亲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证人竺某丁、陈某己、成某辛的证言及上虞市公安局丰惠派出所的证明证实。

同时收集在卷的有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的事实。被告人章某、周某、刘某甲、竺某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所有证据均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已被上述证据所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周某、刘某甲、竺某丙、赵某、陈某戊、成某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癸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癸,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某癸,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第一节抢劫犯罪中,虽未采用暴力、搜身的方法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加的程序及参与的时间有所不同,但其同各被告人的犯意是互相沟通的,均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并且对犯罪结果抱希望、放任的态度,当其到达实施抢劫现场时,犯罪未终了,故在现场起到一定的威胁作用,事后亦参与了分赃,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某癸劫罪,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某癸,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周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指定辩护人提出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无有故意及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阻止他人犯罪,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另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某癸,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竺某丙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某癸,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竺某丙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戊,成某庚辩护人是出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戊、成某庚又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某癸,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均应减轻处罚。另提出三被告人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要求免予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0六年二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0三年二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0三年二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竺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0二年八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成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八、作案工具匕首1把,摩托罗拉手机1只(银色外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芬

人民陪审员叶某森

人民陪审员田寿山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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