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监狱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3年7月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李智峰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应沈世平(另案处理)的邀集,伙同曹德强、杨栋(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刀窜至本市X乡X村X组水泥硬化工地,将正在施工作业的谭某某、苏某两人砍伤,然后逃离了现场。被害人谭某某、苏某之伤,经湘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均构成轻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09年4月3日23时许,湘乡市X组织有关公安干警在本市X乡X村许求发住宅查处一聚众赌博时,被告人潘某抗拒查处,持匕首将执法民警大腿刺伤。经湘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刺民警张明霞所受伤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其伙同他人持刀将受害人砍伤及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出异议。理由:1、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沈世平骗到现场的;2、到现场后没有动手伤人。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潘某是在被沈世平欺骗的情况下去现场的;

2、被告人潘某是从犯。理由:(1)被告人潘某并未伙同他人参与寻衅滋事;(2)被告人潘某未携带凶器,也无具体的伤害行为。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其刺伤民警张明霞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了其并不是有意抗拒执法,而是因为对执法人员身份产生误会所致,且公安人员执法简单粗暴的辩解。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潘某不知公安人员的身份,妨害执行公务的主观恶性小;

2、被告人潘某在逃跑时,遭小青年抢劫,故误将公安人员当成抢包人而自卫伤人。

3、伤害后果不严重,并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4月,被害人谭某某承包了龙洞乡X村第六组公路段的水泥硬化施工工程,并雇请苏某(本案被害人)驾驶挖土机。沈世平(另案处理)欲承包此工程,曾找康加村有关负责人协商未果,又找谭某某协商遭拒,心怀不满,伺机对谭某某报复。同年4月7日14时许,沈世平电话邀集被告人潘某等人在本市城区马家坪处会合,安排人带路分乘四辆的士赶到谭某某的施工现场康加村地段,下车后,沈世平分发了携带的凶器,被告人潘某等人持刀将谭某某、苏某二人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谭某某、苏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龙洞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潘某等人带往市公安局,准备办理刑事拘留手续时,被告人潘某趁看守不备逃脱,后被列为刑拘在逃犯。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了谭某某、苏某所受伤均为轻伤;

2、被害人谭某某、苏某某陈某,证明了受伤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4、已判刑共同作案人杨栋、曹德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潘某持刀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谭某某指认潘某系参与殴打他的人;

6、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潘某等人作案现场的一些情况;

7、本院(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人潘某共同寻衅滋事的杨栋、曹德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仍对证据中证明被告人潘某持刀伤人和电话通知杨栋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妨害公务罪

2009年4月3日晚上11时许,本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即组织十余名干警到本市X乡X村许求发住宅查处一起聚众赌博案,进入赌博现场后,公安干警表明了身份,并令赌场人员“不许动”。此时,所有参赌人员四处逃跑,被告人潘某在逃跑时跌入一粪坑中。公安民警张明霞将其在粪坑中拖上来,准备将其带走时,被告人潘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张明霞大腿,经鉴定,张明霞所受伤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证明了被告人潘某妨害公务并致伤人的事实;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了持刀伤害公安干警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明了扣押被告人潘某现金和一把匕首的事实;4、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抓赌现场的自然状况及被告人潘某伤人匕首的形状。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对持刀致伤公安民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了是在不明公安人员身份的情况下而误伤的辩解,并未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元月,被告人潘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服刑期间,被告人潘某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2)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攸县人民法院(2003)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法纪,随意持刀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罪;被告人潘某在公安人员进入赌场、亮明身份后,不听指挥,伺机逃跑,公安干警将其抓住后,又持刀将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刺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系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罪罪名均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潘某分别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未持刀伤人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虽未参与组织、策划,也未提供凶器,但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误伤公安干警,主观恶性小”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自愿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佼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智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民法院 湘乡市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