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梁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德福隆建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顺发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卧龙区信用社)与被告南阳市德福隆建材煤炭有限公司(简称南阳市德福隆公司)及被告南阳市顺发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南阳市顺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德福隆公司及被告南阳市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区信用社诉称,被告南阳市德福隆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及2007年4月24日分二次从我社借款x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南阳市顺发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市德福隆公司及被告南阳市顺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德福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435‰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加收罚息。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又与被告南阳市顺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顺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罚息、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德福隆公司在收到该笔贷款后,于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12月19日分五次清偿了该期间的全部借款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德福隆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仍为一年,月利率为9.18‰,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为30%—5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南阳市顺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顺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均于第一份担保合同相同。被告德福隆公司在收到该笔贷款后,于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2月29日分三次清偿了该期间的全部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福隆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及2007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福德隆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被告德福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鉴与双方约定的罚息为30%—50%,综合本案情况,应以40%为宜。被告南阳市顺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也为有效合同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五年,未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免责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德福隆建材煤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的x元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4月24日按9.435‰计算;另x元,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28日按9.18‰计算);罚息(期中的x元按月利率9.435‰加收40%自2008年4月25日起算;另x元自2008年6月29日按月利率9.18‰加收40%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顺发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蒋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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