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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及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霞,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苗蓓,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审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华,辽宁申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北电业物资总公司机电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东北机电经销处)及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霞、苗蓓,被上诉人东北机电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蒋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机电经销处一审诉称:东北机电经销处于2007年8月16日与鑫顺公司签订协议书,共同开发建设内蒙古通辽鑫顺花园小区住宅项目,依据协议,东北机电经销处共投入建设投资款1540余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享有建设项目4000万元利润按21%比例分配。东北机电经销处配合鑫顺公司办理相关建设开发手续。2009年5月20日,鑫顺公司独资股东张晓一提出要将鑫顺公司单位整体股权转让,征得东北机电经销处同意后,东北机电经销处、鑫顺公司双方协商,认定通辽鑫顺花城楼盘总投资30,827,628.92元,其中50%总投资款15,413,814.46元由鑫顺公司张晓一转让给蒋某某,余下50%投资款归东北机电经销处,并约定将现有一期建设项目楼房作抵押,合同另签。蒋某某接管公司后,没有履行收购协议给东北机电经销处办理抵押手续,蒋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又将鑫顺公司转让给张某某个人,导致对东北机电经销处以前投资的建设投资款予以否认。此外,在东北机电经销处与鑫顺公司张晓一合作未转让前,政府退回土地保证金891万元应归东北机电经销处和张晓一所有。故,东北机电经销处诉讼请求:1、判令鑫顺公司给付投资款15,413,814.46元;2、判令鑫顺公司给付土地退保金891万元;判令鑫顺公司给付利润840万元;4、判令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鑫顺公司、蒋某某承担。

鑫顺公司一审辩称: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东北机电经销处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1)根据东北机电经销处所提供的2009年5月20日收购协议,该协议显示“余下的投资款是刘某投入的,”因此从主体上东北机电经销处没有诉权。(2)东北机电经销处主张的1541万元投资款没有依据,从数额上鑫顺公司从来没有收到东北机电经销处1541万元投资款。(3)鑫顺花园小区项目正在建设过程中,建好的楼房已被东北机电经销处申请查封,因此双方投资经营还处于持续状态,东北机电经销处也没有权利收回投资。(4)现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诉讼致使项目建设停止,造成土地使用权政府要求收回,所以东北机电经销处应根据投资的数额承担相应责任。2、东北机电经销处诉请返还土地质保金某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按照通辽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此款项须专用于占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鑫顺公司对此土地出让金,已按照要求支出710万元用于土地补偿费用,其余将用于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东北机电经销处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3、东北机电经销处要求840万元利润的诉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东北机电经销处不具备分得鑫顺公司利润的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鑫顺公司的利润情况。请求驳回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一审辩称:1、关于东北机电经销处对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东北机电经销处与蒋某某从未签订过协议,蒋某某只是与鑫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而且协议中所称的投资款为东北机电经销处法人刘某所投的,投资人应为自然人刘某。并且东北机电经销处也不是鑫顺公司的股东及投资人,故东北机电经销处对蒋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东北机电经销处要求给付工程款问题。蒋某某对东北机电经销处没有义务,现在蒋某某与鑫顺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东北机电经销处的投资不负有给付义务。3、蒋某某签署的收购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东北机电经销处无向蒋某某提起诉讼的事实和法律基础。4、东北机电经销处无权主张土地退保金某利润,东北机电经销处也无权向蒋某某主张。5、蒋某某没有与鑫顺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东北机电经销处要求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北机电经销处与鑫顺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鑫顺公司为开发内蒙古通辽新顺花园小区住宅项目,向东北机电经销处融资1000万元人民币。一、项目基本情况:1、通辽鑫顺花园小区住宅项目位于科尔沁大街以南,红星路以西,新建大街以北。……。2、鑫顺公司的前期工作。鑫顺公司已于2006年7月份摘牌购地,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某税金,发放了土地补偿金。鑫顺公司在通辽市注册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资质,并以公司名义办理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委托东北设计院设计工作。鑫顺公司已于2006年10月始委托拆迁公司开展拆迁工作。部分土地进行平整。鑫顺公司委托地勘单位作了地质勘测工作并已将地勘资料提供给东北设计院。本项目工期预计三年。利润预测为4000万元。二、融资使用时间及分配比例。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资金某2007年6月30日之前到位。资金某使用时间为一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使用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东北机电经销处分配利润比例为21%,分配利润是根据估测分配,待项目结算时结清。三、保障措施。1、为了保证东北机电经销处资金某安全而没有风险,鑫顺公司同意东北机电经销处派刘某作为东北机电经销处代表,监管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资金某审批及使用。2、鑫顺公司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但东北机电经销处保证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能影响鑫顺公司的使用。3、东北机电经销处代表被授权工作时,必须遵守政府法令及各项政策,有较大违规违法时,鑫顺公司有权终止授权。4、鑫顺公司与东北机电经销处的派员共同管理经营该项目,共同控制成本,以保证双方的投入资金某收益,以获得最大的利润。该合同落款处盖章有鑫顺公司的公章及时任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一的印章、东北机电经销处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印章。

2009年5月30日,蒋某某与鑫顺公司、东北机电经销处签订《收购内蒙古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一份。内容为:1、收购方式。经双方初步财务审计,根据鑫顺公司财务报表,蒋某某认定鑫顺公司对鑫顺花城楼盘总投资款30,827,628.92元(用地面积53,332.63平方米,一期项目27,000平方米)双方签字后,以双方共同认定总投资款为准。蒋某某、鑫顺公司双方相互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付款方式。首先蒋某某支付100万元定金,然后,企业法人出具变更企业法人手续,双方在公司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法人变更,完善手续。法人变更后,甲方于7日内一次付总投资款50%和300万元的企业转让金(该款为张晓一股权转让金某张晓一),张晓一退出不再参与企业的任何事务。余下的投资款是东北机电经销处法人代表刘某投入的,由刘某负责与蒋某某进行结算,为保证余下的50%投资款按时返还,蒋某某同意将现有一期建设项目楼房作抵押,合同另签。并由刘某协助办理开发和施工配套手续,做善后处理。如法人变更后蒋某某未能如约在7日内付款,则此协议无效,定金某退。3、鑫顺公司收到蒋某某支付的收购款之后,移交账目、所有的开发手续和印章。4、公司收购后,原企业法人不再行使鑫顺公司任何法律权利。5、蒋某某、鑫顺公司双方签成收购协议前应负的责任,在协议生效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鑫顺花城建设项目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负责处理;协议生效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蒋某某处理。6、由于国家大政方针的变化,合同无法执行,如发生损失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诸于法律。蒋某某、鑫顺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无效。东北机电经销处表示蒋某某没有履行转让协议将房产作为抵押,期间又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某,构成违约。故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润。证人张晓一表示东北机电经销处向鑫顺公司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签订《收购协议》后蒋某某实际未履行该协议。

东北机电经销处为证明其投入鑫顺公司的资金某额,提供16份收据原件。其中收据上领收人处该有鑫顺公司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处盖有张晓一印章,收据上载明为借款或工程款的共8份,分别为:(1)2006年8月15日的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100万元;(2)2007年7月19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收东电投资款600万元;(3)2007年12月26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收“东电汇投资款”200万元;(4)2007年12月24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电物资经销处借款”15万元;(5)2008年6月12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付给张树义(3#、4#楼工程款515,000.00元)”,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字;(6)2008年6月15日收据载明“刘某付哲一建钢材款5#、10#楼”475,400.00元,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字;(7)2008年7月2日收据载明“向刘某借款13万元付10#、5#工程款”,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字;(8)2008年8月30日收据载明刘某暂存款45万元,并注有“转3#、4#楼工程款,其中2008年4月14日35万元,2008年7月20日10万元”经手人处刘某签字。上述款项共计1072.04万元。其他8份收据分别为2008年7月6日收据载明“收刘某还款5万元”,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字;2008年8月6日收据载明“向周清借款”50万元;2008年8月10日收周清暂存款50万元;2009年5月25日的盖有案外人通辽市新平铝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今收鑫顺工费10万元”的收据;刘某签字的2008年8月22日“办理气象手续费”的2,000.00元借据;2008年5月22日的有刘某签字的“售楼处购买办公桌费用”1,000.00元借据;无签字人无日期的借据1份;盖有案外人通辽市盛达名商场专用章的收据1份,无东北机电经销处或鑫顺公司签字。鑫顺公司对上述16份收据质证认为其中800万元(600万元及200万元两项)投资款认可,认为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但鑫顺公司未提供已偿还的证明,对其他的收据不是正式财务凭证不予认可。

另查明:1、鑫顺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鑫顺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成立,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一。2007年3月7日,鑫顺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60万元变更为1560万元,2009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晓一变更为蒋某某,股东变更为蒋某某(750万元,50%股份)与周清(750万元,50%股份)。2009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蒋某某变更为张某某。2、2009年6月22日,张某某、蒋某某、周清、张晓一四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企业法人变更中约定: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一。该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注册资金1560万元,资质等级4级。于2009年5月20日在通辽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私营公司变更为股份制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蒋某某,注册资金1560万元。合作协议书于2009年6月22日签字生效,根据公司法,由张某某为鑫顺公司法人、董事长。择日蒋某某与张某某在通辽市工商局变更手续。第三条资金某入约定:张某某注入资金某民币2000万元;蒋某某注入资金某民币1000万元;周清注入1500万元(前期投入);张晓一注入1500万元(前期注入)。关于注入资金某间问题,要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如果因某股东注入资金某间影响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从投资总额中扣除10%(补注资金某间界定一周内),分配利润按投资额进行分配。该协议书后附有四人签署的保证书一份。3、2006年10月16日,第X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第三点记载关于鑫顺公司鑫顺花园小区项目(一)土地政策:采用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土地出让金某入财政专户,扣除2%业务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费用后,以政府投入的方式足额注入开发建设单位,用于占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二)税收政策: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全额缴纳后,由财政将土地留成部分的50%和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政府作为扶持资金某额注入开发建设单位。4、鑫顺公司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鑫顺公司表示鑫顺花园小区项目土建施工竣工,但配套设施没有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相关规定,所谓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某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中,合作双方应是共担风险。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鑫顺公司为开发内蒙古通辽鑫顺花园小区住宅项目,向东北机电经销处融资1000万元,项目利润预测约为4000万元,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资金某2007年6月30日之前到位。资金某使用时间为一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使用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东北机电经销处分配利润的比例为21%,分配利润时根据估测分配,待项目结算时结清”内容表明东北机电经销处融入资金某承担风险,但享有按固定比例的利润分配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不符合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而按照《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某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因企业借贷合同违反国家相关金某法规,应属无效合同。故《协议书》无效。关于鑫顺公司提出的《协议书》不真实主张,因《协议书》上盖有东北机电经销处、鑫顺公司各自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鑫顺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收购协议》中约定的“蒋某某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付总投资款50%和300万元企业转让金,如果未能如约在7日内付款,协议无效”为附解除条件的条款,故《收购协议》应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庭审中鑫顺公司、蒋某某均表示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原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一出具的证言表示蒋某某未按约定付款。东北机电经销处亦表示蒋某某未按约定办理建设项目抵押。并且按照鑫顺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5月20日变更为蒋某某,股东情况为蒋某某、周清,每人750万元的注册本金,各占公司50%股份。而东北机电经销处亦无证据证明蒋某某实际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收购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协议失效,《收购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因《协议书》《收购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关规定,《协议书》《收购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东北机电经销处提出的按《协议书》约定分配利润84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北机电经销处提出的请求鑫顺公司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返还投资款15,413,814.4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机电经销处向鑫顺公司实际投入资金某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东北机电经销处提供的与鑫顺公司之间的“付款、借款”收据及鑫顺公司认可东北机电经销处向其投入资金某答辩主张,一审法院对东北机电经销处向鑫顺公司开发建设鑫顺花园小区项目中投入资金某事实予以确认。因东北机电经销处提供的16份收据中,其中有8份收据上盖有鑫顺公司公章,并且收据上明确载明系东北机电经销处或刘某付款,因刘某为东北机电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对收据载有“刘某付款”字样的,应视为系代表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该8份收据即“(1)2006年8月15日的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100万元;(2)2007年7月19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收东电投资款600万元;(3)2007年12月26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收“东电汇投资款”200万元;(4)2007年12月24日收据载明鑫顺公司“向东电物资经销处借款”15万元;(5)2008年6月12日收据载名鑫顺公司“向东电机电产品经销处借款付给张树义(3#、4#楼工程款515,000元)”,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字;(6)2008年6月15日收据载明“刘某付哲一建钢材款5#、10#楼”475,400元,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字;(7)2008年7月2日收据载明“向刘某借款13万元付10#、5#工程款”,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字;(8)2008年8月30日收据载明刘某暂存款45万元,并注有“转3#、4#楼工程款,其中2008年4月14日35万元,2008年7月20日10万元”经手人处有刘某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做有效证据采纳。另外8份收据中,因有的收据上未盖有鑫顺公司公章,有的未体现系东北机电经销处投入的款项,且鑫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收据能够证明东北机电经销处向鑫顺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某额共计为1072.04万元。

关于基于本案诉讼鑫顺公司是否应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投入资金某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据以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是《协议书》,因《协议书》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并且因企业之间借贷违反金某法规规定而无效,即《协议书》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鑫顺公司对东北机电经销处向其投入的资金某有返还义务。故,鑫顺公司应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投入的1072.04万元资金。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鉴于鑫顺公司长期使用东北机电经销处资金某行房地产项目投资建设,目的在于获得收益。基于公平原则,鑫顺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自使用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100万元的自2006年8月15日起计息;600万元的自2007年7月19日起计息;200万元的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息;15万元的自2007年12月24日起计息;515,000.00元的自2008年6月12日起计息;475,400.00元的自2008年6月15日起计息;13万元自2008年7月2日起计息;45万元的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息。)

关于东北机电经销处提出的鑫顺公司返还土地质保金某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土地退保金某还问题的约定,故其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机电经销处要求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东北机电经销处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东北机电经销处该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鑫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人民币1072.04万元。二、鑫顺公司给付东北机电经销处人民币1072.04万元自占用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100万元的自2006年8月15日起计息;600万元的自2007年7月19日起计息;200万元的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息;15万元的自2007年12月24日起计息;515,000.00元的自2008年6月12日起计息;475,400.00元的自2008年6月15日起计息;13万元自2008年7月2日起计息;45万元的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息)。三、驳回东北机电经销处、鑫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19.00元,由东北机电经销处承担138,123.00元,鑫顺公司承担67,2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东北机电经销处、鑫顺公司各承担2,500.00元。

鑫顺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鑫顺公司应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1072.04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6月12日51.5万元工程款、2008年6月18日47.54万元钢材款、2008年7月2日向刘某借款13万元付工程款、2008年8月30日45万元工程款,四项均为工程款,因为刘某控制鑫顺公司的经营,把持鑫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晓一个人印章、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他有条件填写鑫顺公司收据伪造出并不存在的借款。上述款项未经鑫顺公司认可,为刘某代表鑫顺公司作为经手人签字,借贷两种行为由出借方刘某统一控制,此组证据不能证明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的事实。三、于2006年8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鑫顺公司没有实际收到,且该笔款项的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上存在矛盾。四、2007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系鑫顺公司伪造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东北机电经销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蒋某某二审答辩称:蒋某某从未与东北机电经销处签订过协议,与鑫顺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未实际履行,所以东北机电经销处要求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东北机电经销处与鑫顺公司在2007年8月16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鑫顺公司为开发内蒙古通辽鑫顺花园小区住宅项目,向东北机电经销处融资1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融资使用时间。据此,该《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违反国家相关金某法规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基于该无效的借款合同,鑫顺公司使用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资金,应予返还。至于鑫顺公司上诉主张东北机电经销处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东北机电经销处伪造的证据问题。鉴于该《协议书》上盖有东北机电经销处、鑫顺公司各自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鑫顺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鑫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鑫顺公司应返还东北机电经销处1072.04万元中的2008年6月12日51.5万元工程款、2008年6月18日47.54万元钢材款、2008年7月2日向刘某借款13万元付工程款、2008年8月30日45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东北机电经销处为证明上述四项款项为其出借给鑫顺公司的款项,提供的4份“付款、借款”收据证据,分别载明“向东北机电经销处借款”、“刘某付款”、“向刘某借款”、“收刘某暂借款”等内容,经手人处均有刘某签字,领收人处均盖有鑫顺公司财务专用章。鑫顺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某作为东北机电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东北机电经销处与鑫顺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在上述收据中经手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代表东北机电经销处的行为。且刘某个人并未向鑫顺公司主张权利。至于鑫顺公司主张刘某把持着鑫顺公司公章、财务章,上述收据为刘某个人伪造的不真实的借款收据问题。鑫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四笔借款为鑫顺公司向东北机电经销处的借款是正确的,鑫顺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顺公司上诉主张东北机电经销处2006年8月15日出借给鑫顺公司100万元借款的认定错误的问题。虽然该借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但东北机电经销处提供的借款收据上盖有鑫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晓一个人印章和鑫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审庭审中张晓一出庭作证时陈述“刘某前期投入了100万元”、“100万元是东电公司当时垫付的保证金”。故原审判决将东北机电经销处于2006年8月15日出借给鑫顺公司100万元认定为涉案合同发生的借款并无不妥。鑫顺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15.00元,由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群英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王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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