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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普陀山机场有限公司与李某委托培养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舟民终字第93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舟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普陀山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行海,浙江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X区X镇X村X幢X号X室。

上诉人舟山普陀山机场有限公司因委托培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舟山普陀山机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行海、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5日,上诉人(甲方)其前身系舟山市民航机场建设指挥部与民航上海中专(乙方)订立了一份《外省市委托培养中专生招生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培民航安检专业中专生一名,于1996年秋季从舟山地区的当年的高考生源中招收,同时对招生录取、培养经费、在校管理等均作了约定,并对学生毕业后的安置作出“一律回省(市)由甲方负责安置”的约定。被上诉人于1996年参加高考,同年9月被民航上海中专安检专业录取,在校二年学习期间,原告先后向该校缴纳委培费等共计6000元,学杂费等2850元。1998年6月,被上诉人持有关证件到上诉人处报到时遭到拒绝。为此,舟山市计划委员会于同年8月17日发函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委培协议的规定,落实该委培生的就业,但上诉人仍不予执行。为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已垫付的委培费用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支付因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5元(学杂费2850元,生活费(略)元,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误工工资8679.5元)。

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委托培养中专生招生协议书符合国家关于招收委培生的有关政策规定,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通过正当途径录取,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安置就业,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委培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故不接纳违反了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校期间所花费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委托培养费人民币6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199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行贷款利息。二、被告酌情赔偿原告在校期间支付的学杂费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计人民币(略).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舟山普陀山机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从委培协议书看,根据委培协议书二项第四款中约定:录取结束后乙方提供实际录取名单,但乙方始终未履行协议之义务,上诉人一概不知学生的基本情况,也从未收到过乙方通知支付相关费用等,这表明学生与校方的双方行为,与上诉人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关系。2从委托关系上看,安检专业壹名为不确定对象,缺乏实际真正录取的名单及概念,操作极不规范,理应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3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5日,舟山市民航机场建设指挥部(即上诉人前身)与民航上海中专签订的《外省市委托培养中专生招生协议书》符合国家关于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有关政策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民航上海中专受上诉人委托按招生规定招收被上诉人李某到该校学习,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学习合同,从李某的填报志愿可知李某对自己在校学习的身份及分配去向是明知的,根据法律规定,学校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可以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对被上诉人在校期间学杂费给予支持违反了《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之规定,应予更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舟山普陀山机场有限公司酌情赔偿李某工资收入损失计人民币867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0元,由舟山普陀山机场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李某承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英

审判员陈吉

审判员竺裕忠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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