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祁阳县人,教师,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蓝山县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筹建好美居建材大市场缺乏资金,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和18日两次向被告帐户存款40万元。原、被告书面约定由被告拥有的好美居建材大市场5%的股份给原告作为借款40万元的依据。后来原告得知此协议没有得到好美居建材大市场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原告遂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和计息方式。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书面承诺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07年6月1日起算的利息x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
2.2008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如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则拥有好美居建材大市场25%的股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好美居建材大市场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和18日两次向被告账户打款40万元。被告承诺由被告拥有好美居建材大市场5%的股份作为借款40万元的依据。后来原告得知此协议没有得到好美居建材大市场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遂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写明借到原告40万元,2008年10月21日先还5万元,另35万元2008年11月21日偿还,不记利息。到期不能归还按2分计息,计息时间自2007年5月30日起算。后由于被告未按借条上的约定还款,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书:在2008年11月5日还款5万元,其余35万元同年11月2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则将其在好美居建材大市场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后偿还5万元、2008年12月偿还25万元、2009年2月偿还5万元。由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抵作股份的约定,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和利息起算时间自2007年5月30日起,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支付所有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为x元(其中5万元共计18个月利息为3600元、25万元共计19个月利息为x元、5万元共计21个月利息为x元)。其余5万元借款本金其利息应予偿还。其中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x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已还借款本金的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共计44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子仁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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