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逯某因公爹丁××让其支付收割机收割小麦费用不满,便对公爹婆母谩骂,丁××之弟丁××,丁××见状即上前殴打被告人逯某。该组组长王××闻讯即向唐河县公安局昝岗乡派出所报警,昝岗派出所干警赶到通知双方到派出所处理,上午11时许,被告人逯某的母亲高××闻讯赶到昝岗派出所问明原因后和逯某一起回到逯某家中,二人各持一把菜刀找丁××报复时遇到其弟丁××见二人持刀找丁××闹事,便从路边捡一木棍上前和高××、逯某对打时因不慎滑倒,趴在地上,被告人逯某持刀上前将丁××右背部砍伤。丁××被“120”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5月2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右背部损伤已构成轻伤。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逯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逯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丁××陈述被害时间、地点及逯某用刀砍伤自己的事实、丁××、丁××、丁××、高××等人的证言、证人王××证实自己报警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扣除1个月零6天至201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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