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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为与刘某某、卫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61号

原告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胜,男,49岁。

被告卫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53岁。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卫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刘某某、卫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三被告在温县黄河滩施工工程,于2007年2月25日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由被告按照使用天数给付原告租赁费,不用时将物品全部归还原告,如有丢失、损坏或报废,乙方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5元,螺丝每个0.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被告从2007年2月25日开始陆续租赁原告物品,后于2007年4月24日起,开始陆续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品,剩余租赁物品由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租赁费,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给一分钱,而且告诉原告剩下的物品已丢失,双方协商租赁费和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赔偿原告租赁物品损失款x元,合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租赁设备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刘某某是受被告王某某安排为被告王某某在温县黄河滩施工工程上所租赁的设备,归还时被告刘某某不知情。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卫某某辩称,被告卫某某在被告王某某所承揽的温县黄河滩施工工程中,为被告王某某帮忙,被告卫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租赁过原告设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价值是否属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三被告质证后,被告刘某某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卫某某称不了解情况,被告王某某认为,当时刘某某还未见过王某某,而在协议书中出现有王某某的名字,可见协议书是伪造的。2、发货凭单3张。三被告质证后,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卫某某、王某某称对发货凭单显示的情况不清楚。3、收货凭单6张。三被告质证后,均认为自己未经手,不知道情况。4、原告制作的结算明细。三被告质证后,声称看不明白明细表显示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价值计算方法。

被告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x、张xx的出庭证言。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质证后,原告对张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卫某某说是王某某承揽的工程;原告对证人张x的证言无异议。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手人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提走租赁物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原告陈述内容,可作为本案计算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品的价值参考。证人张x、张xx的证言,陈述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河南省黄委会在温县黄河滩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被告王某某承揽了其中的混凝土浇注和平台修建工程项目。为进行工程施工,被告王某某委托其战友被告卫某某为其联系施工工人,并负责组织施工。期间,因需要租赁设备,被告卫某某安排被告刘某某前往原告处租赁设备。2007年2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因三被告在温县黄河滩施工工程,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由租赁方按照使用天数给付原告租赁费,不用时将物品全部归还原告,如有丢失、损坏或报废,租赁方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5元,螺丝每条0.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分三次从原告处提走租赁物品。使用结束后,被告王某某安排工地司机刘xx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2日,分6次陆续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品,但有部分租赁物品丢失。原告找被告刘某某催要租赁费并要求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方法计算,租赁费共计4974.56元,丢失物品的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设备供三被告使用,三被告支付使用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租赁合同虽由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所签,但因被告刘某某系受被告卫某某指派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又因被告卫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工地负责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被告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提走租赁物品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温县黄河滩承揽建设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的结算款也由其领取,现被告王某某辩称工程系其与被告卫某某合伙施工,被告卫某某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卫某某合伙施工的事实,故被告王某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卫某某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在退还租赁物品时,原告已知下余物品丢失,对于该部分物品,原告可以主张损失赔偿,但原告同时主张自2007年5月4日起至本案起诉前之间丢失物品的租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租赁费4974.56元、赔偿原告丢失的租赁物损失x元,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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