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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11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张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屈国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原告屋后岩石场是被告张某的责任山因被告多年来一直在自己的责任山上开采岩石,使被告的责任山上形成了一道高大而陡峭的坎。由于被告属于无证开采,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被告停工时未对有些岩坎险情予以排除,导致2008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一阵大雨过后,巨大的岩石从十几米高的岩坎上滚下,砸烂采石场的棚,溅起地上的岩石、泥浆,将原告尹某的屋内、屋外部分财产损坏、弄脏,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尹某的房屋损失价值为6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同时要求被告对其岩场护坡加固消除其潜在的危险。

原审认为,原告尹某屋后的岩石场是张某的责任山,被告张某在自己责任山上开采岩石不论是有证开采还是无证开采都有保障岩石场安全、防患他人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害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明知的岩石场因开采岩石已形成一道高而陡峭的岩坎,存在着因刮风下雨造成岩坎滑坡、危及岩石场周围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潜在隐患,而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潜在的危险,导致2008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一场大雨致其岩坎滑坡,巨大的岩石滚落给原告造成了损失6300元,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对岩石场险情进行护坡加固,消除潜在危险以及赔偿造成的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尹某经济损失6300元;(二)被告张某对原告屋后的岩场险情进行护坡加固,消除一切潜在危险隐患;(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采矿是有许可证,并不是上诉人无证开采,后因政府考虑到安全问题,在2000年就停止开采了。2、上诉人开矿在前,被上诉人尹某征地建房后。3、因久雨不晴,原山顶上泥土和岩石滚下来,砸坏了尹某的玻璃,这完全是一场自然灾害,并不是上诉人张某故意损坏被上诉人的财产。4、鉴定的损失6300元是被上诉人单方请人鉴定的,上诉人未到现场核实,上诉人要求对其玻璃损失要求重新核实。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75条、126条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上诉人张某在慈利县地质矿产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在其责任山上开采岩石,2000年被有关部分责令停业。停业后,上诉人张某对其岩场上所形成的陡峭岩坎险情没有排除。2004年,被上诉人尹某在上诉人张某开采岩场的山下修建房屋。2008年8月28日下午,因下大雨,加上上诉人张某在开采岩石时,对其岩场上所形成的陡峭岩坎险情没有排除,导致巨大的岩石从十几米高的岩坎上滚下,砸烂被上诉人尹某屋内、屋外的部分财产,其财产损失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慈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63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议未果。为此,尹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慈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慈利县鲤鱼桥居委会及第七小组的证明、采矿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开采岩场后,明知被开采的岩场上所形成的陡峭岩坎,在刮风下雨时,会造成岩坎滑坡、危及岩场周围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张某开采岩场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张某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尹某在修建房屋时,明知上诉人张某开采的岩场上存在险情,但没有要求上诉人张某排除险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认为,开采岩场有许可证,且早就停止开采,损害事实的发生,并非故意造成,而是自然灾害所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尹某的损失,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通知上诉人张某到达现场,但由于上诉人张某不积极配合,且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在法定的有效期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张某以鉴定时未到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应对开采岩场时所形成的险情进行护坡加固,消除危险是正确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即:被告张某对原告尹某屋后的岩场险情进行护坡加固,消除一切潜在危险隐患、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尹某经济损失6300元;

三、上诉人张某赔偿被上诉人尹某经济损失4410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和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5元,被上诉人尹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智敏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黄勇芳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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