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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57年10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王某乙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远离村X路边租赁一间门面房做电焊生意,2008年10月1日夜晚8点30分左右,被告突然窜到我修理铺,我当时在看书,被告照我头上乱打,我用手去挡时,被告将我左手食指咬穿,当时我被送往马蹬镇卫生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2.1元、误工费5535元、护理费102.5元、交通费326元、鉴定费、检查费300元,共计7345.6元。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头上的伤是他在追我时自己碰到门框上造成的,我不应赔偿。

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母亲去世,没有经我同意就埋入我的责任田,我多次索要赔青费和更换责任田,原告一直不给,还说我坏话。10月1日晚,我拿着被子去路边看玉米,路过原告电焊门市去找原告对质,原告对我拳打脚踢,原告又到隔壁王某福屋内拿起一米多长的棒子打我背部和头部,给我头上打个伤口,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费2900元、医疗费1171.2元、鉴定费150元,共计4221.2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甲母亲去世,在没有征得被告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埋入被告家责任田,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赔青费或更换责任田未果。2008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告王某乙到路边看玉米,路过原告王某甲的电焊修理铺,被告对原告进行厮打,原告跑到邻居李巧玲屋内把门关上在屋内抗住门,被告又追过去将门撞坏进到屋内再次打原告,原告用手去挡,被告又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邻居彭秀云喊救命,在旁边看玉米的张吉伟、王某勤听到,上前将原、被告拉开,原告王某甲被送往马蹬镇卫生院。经诊断王某甲前额部右侧有一斜行2.5cm表皮剥脱,右眼下眼角及右眼外侧青紫、肿胀,左手食指中指节前侧有一1.5cm伤口,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74.6元,花交通费296元,原告王某甲的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300元,被告王某乙经马蹬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顶部有一长约3cm深达肌层的伤口,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公安局马蹬镇派出所调查证人彭秀云、张吉伟、王某勤笔录,双方当事人笔录,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马蹬镇卫生院诊断证明,马蹬镇卫生院医疗费条据,交通费条据所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王某乙借故对原告王某甲厮打,并将其左手食指咬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和超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在医疗机构治疗的正规票据为87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其它非正规医疗费条据及无姓名医疗费票据共计231.5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王某甲虽然在村路边开电焊修理铺,但没有营业执照,在农忙时干农活,农闲时搞修理,不能按同行业误工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根据医嘱休息2个月加住院12天计算得878.6元。护理费,原告王某甲住院12天,4454元÷365元×12=146.4元。交通费正规票据296元,予以支持,非正规票据30元,不予支持。检查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以上支持费用合计2495.6元。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王某甲将其头部打伤,构成轻微伤,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21.2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其伤是原告王某甲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495.6元。

二、驳回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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