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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庆,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一分,被告不定期偿还本息至2007年7月23日,尚欠我本金8600元。在此期间,被告曾因经济紧张为由另向我借款1500元,口头约定该款手头宽裕随时清偿。2007年7月23日以后,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我放弃利息。我同意后,被告分三次偿还我3100元。2009年春,被告将2007年7月23日前偿还给我的本息收条来冲抵2007年7月23日结算后的欠款,我很生气。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欠款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23日证明一份;2、12月X号证明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月18日证明一份;2、2008年2月5日证明一份;3、2007年3月10日收到条一份;4、09年3月1日收到条一份;5、9月6日证明一份;6、9月2日证明一份;7、2月6日收到条一份;8、7日证明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08年2月5日还款800元、9月18日还款800元、2009年3月1日还款1500元这三张条真实性无异议,与我们称被告三次偿还3100元是一致的;2007年3月10日被告所出具的700元收据是在2007年7月23日结算8600元之前所偿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4张单据为我方出具但属于被告在2007年7月23日前偿还的;对9月2日,2月6日二张400元,是被告以单据丢失为由让原告给其出具了一份X号换条收到被告800元的证明,并且该二份400元形成的时间,有人为的破损,因为被告没有出示证据原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确定被告归还原告31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举证归还原告700元的收条,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举证归还原告800元的收条,原告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右下方注明年、月、日的地方有明显的瑕疵,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举证归还原告12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该二份还款条的具体时间,并且原告承认该二份还款条系自己书写,故对该二份还款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不定期偿还本息至2007年7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8600元。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到刘某庆捌仟陆佰元整,三个月还清”;“欠到刘某庆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月X号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43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43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5800元。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支付原告刘某甲借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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