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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新锋(已判刑)在焦作市武陟县X镇X村集贸市场一游戏厅门口,将被害人杨XX的一辆五羊牌125—A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杨X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周XX、郭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等鉴定结论;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证明、机动车购车发票、领到条、到案经过、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新峰(已判刑)在焦作市武陟县X镇X村集贸市场一游戏厅门口,将被害人杨XX的一辆五羊牌125—A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杨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周XX、郭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等鉴定结论;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证明、机动车购车发票、领到条、到案经过,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得出排他性结论,故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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