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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陈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我借款3万元,并由杜某某进行担保。约定十日内还清,但二被告一直拖到现在拒不偿还。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上辩称:借条是自己打的,并由杜某某担保不错。但自己没有用这个钱,而是自己给周四新了。现在找不到周四新,自己没有办法还这个钱。另外曾二次共给原告8000元的利息,其中第一次是借钱的当天直接从3万元中扣除3000元,第二次是再续五天时,由杜某某给5000元。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某要二被告共同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请能否成立。

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1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自己的辩解意见。

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8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3万元,约定偿还期限为五天,后又续五天,并由被告杜某某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做为借款人的陈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做为担保人的杜某某,应在原告催要此款的情况下,及时归还该款,然后再向陈某某追偿已还的款项。但二被告均未归还此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款为周四新使用,可向周四新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二被告又主张曾支付过8000元的利息,在原告不承认,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在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二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承担原告赵某某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陈某利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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