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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将吕××停放在淅川县X镇X村江沟坡上路边的摩托车箱里的一皮包偷走。皮包内装有6175.72元的存折一本,银项链一条,现金451元和金立牌手机一部及若干证件。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75元,银项链价值19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吕××陈述,证人吕××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购买手机发票、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海门市人民法院(2006)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存折为凭密码支取活期存折,即不能即时兑付,故存折中所载存款数额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所盗窃物品的数额,但可作为定罪量刑情节。另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助理审判员:张玉峰

助理审判员:黄朝晖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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