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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曹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执行人郴州三立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资兴市楚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执字第11—1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受害人王某江之妻。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受害人王某江长女。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受害人王某江次女。

申请执行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系受害人王某江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35岁,系受害人王某江大女婿,特别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郴州三立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庚,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资兴市楚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辛,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2日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郴州三立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在资兴市人民法院的兑现款7万元至永兴县会计核算中心—法院过渡户,县建设银行帐户为x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邝卫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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