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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乙诉被告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防城港市港口区X街道办干部。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高某乙诉被告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乙诉称:原告高某乙是港口区X镇X村曾埠角组人,被告是同村X组人,互相素无仇某。2009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作为曾埠角组委的成员,参与光坡镇吕文平镇长带队到栏冲旧洋、细冲、曾埠角等三个组交界地名叫旧洋坳的岭地进行指认岭界的林改工作,当大家在旧洋坳地指认和议论各组之间的岭界时,被告不声不响突然冲出来,挥起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在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打受伤晕倒在地。现场有多名镇、村干部可作证。见此情形,吕镇长立即派人护送原告上车到光坡镇卫生院门诊处理,再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颞部软组织挫伤,需住院治疗。从2009年11月25日至12月7日,原告住院留医13天,用去医药费3221.20元,门诊治疗310元,在光坡镇卫生院门诊急救医药费184元,共计医药费3801.90元。被告无故出手伤人,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01.90元、误工费498.50元、护理费4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8468.9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168.9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伤情鉴定书、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收据,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和有关费用等;3、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光坡镇卫生院收据,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费用;5、车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6、证人高某丁证言,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本事件中,原告先动手,我是防卫,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负担相应的责任,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书证,其提供有证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双方各自的表现等。

依被告申请,本院提取防城港市公安局星光边防派出所关于询问高某强、高某龙、高某乙、黄某丙的笔录。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无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对法院提取的关于高某强、高某龙、高某乙、黄某丙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个证人述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对该三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同为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人,原告住曾埠角组,被告住旧洋组。2009年11月25日10时许,原告在本村旧洋坳(地名)配合由光坡镇干部带队、旧洋组、细冲组、曾埠角组各有代表参加的林改工作中,因原告与他人对旧洋组的林地界限发生歧义,被告在旁见状上前用手搭在原告的肩膀,并喊了声“老表”,原告则用肘子推开被告,被告挥拳打了原告脸部,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25日和26日,防城港市公安局星光边防派出所分别调查在场人员高某龙、高某强以及原、被告,并制作询问笔录,该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随后,被告家属通过星光派出所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广西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本院对原告高某乙因伤造成的有关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17.90元、误工费x元÷365天×13天=498.50元、护理费x元÷365天×13天=4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5284.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高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是同一村民,本应友好相处、互相尊重、共铸和谐社会,然而,被告在面临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对待,而是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本院查明的损失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查明的损失数额为准。其中,对医疗费,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住院治疗费3221.20元+门诊费396.70元=3617.90元,该项费用有门诊病历、病伤情鉴定书、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光坡卫生院有医疗费184元,因原告仅提供一份医疗费收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是防卫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人高某丁和公安机关对在场人高某强、高某龙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并未先动手打被告,而被告提供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等证人证言,他们只证实当时是被告用手搭在原告的肩膀,原告用肘子推开被告,随后被告打伤原告,亦未能证实是原告先打被告。本案被告致原告身体受损是事实,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以原告在本案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高某乙医疗费3617.90元、误工费498.50元、护理费4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5284.9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3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984.9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张松昌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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