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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信阳淮河管理处潢川管理段诉夏某等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信阳淮河管理处潢川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系潢川管理段段长。

被告夏某,男,50岁。

第三人徐某,男,45岁。

原告河南信阳淮河管理处潢川管理段诉被告夏某、第三人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朱建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潢川县X路东,护城河北岸有水利防讯地段一处,临街建某几间简易房,原告曾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为分流职工,同单位职工刘声俊、李某、韩某等签订过《单位职工承租门面房分流合同》,将上述临街所建某易房以分流承租的形式交给几位职工用于自谋生路。合同约定不得破坏房屋及附属设施,到期后无条件恢复原状交回单位。由于职工经营不善,早年曾将上述简易房租给徐某经营洗车,徐某经营几年后,由于承包水库,不再承租,该房屋又租给被告夏某,以收废品谋生,被告为自己经营需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房屋后的场地私搭乱建某时房屋和洗车设施,将临街弄的又脏又乱,县“六城联创”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多次向原告单位发文要求尽快整改,单位也派人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通知将上述土地收回,分流职工早已终止和被告的租赁协议并不再收取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腾房义务,现仍占用该房屋和场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临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无法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也给城市整体形象抹了黑,严重影响了淮河和小黄河的防讯和河道治理工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单位位于南城迎宾路东、护城河小桥北的简易房及场地归还,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地上所有非法建某及设施,并赔偿损失。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和第三人承租房屋是合法的,并在租赁期间进行了投资x元。原告收回房屋及场地,是为了开发经营,且正与开发公司协商开发事宜,并与第三人协商简易房问题,被告不存在侵权。如收回房屋和土地,应补偿我经济损失。

第三人徐某辩称,我租赁后,拉了围墙,填了场地,原告应给我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路东侧、护城河北岸有水利防讯堤防一段及水利工程用地一处,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潢城国用(1996)字第x号,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在临街处建某三间简易房屋。1999年,原告单位为了分流职工,将该房屋分别租赁给本单位职工刘声俊、李某、韩某。租赁期间三位承租人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赁给徐某经营洗车,徐某经营几年后,又转赁给夏某收废品及经营洗车。夏某和刘声俊、韩某、李某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分别为:刘声俊将房屋租赁至2009年6月14日,韩某将房屋租赁至2010年4月1日、李某将房屋租赁至2010年6月1日。刘声俊和韩某收取夏某年租金均为1800元,李某收取夏某年租金1700元。徐某和夏某在承租该房屋期间,在该房屋后院内临时搭建某屋六间及房屋外地面硬化用于洗车。庭审中,被告夏某提交垫土、建某、拉围墙及硬化地面共花费x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潢川淮管段给刘声俊、李某、韩某下发书面收回房屋及土地的通知,因其三人将所承租房屋私下转租,承租人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占用该房屋后的场地,私搭乱建某时房屋和洗车设施,将临街弄的又脏又乱,严重影响小潢河的防讯和河道治理工作,给我县的防洪、防讯工作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潢川县“六城联创”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多次要求尽快整改,自即日起三个月内要求三位承租人将所承租房屋腾空及相应土地交回单位,并同时拆除一切地上非法附着物。三位承租人随即通知被告夏某,要求其腾房,夏某以其在租赁期间进行了投资,原告应给予补偿为由拒绝腾房,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及相应土地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其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未经原告同意同原告单位职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无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用于经营,并占用该房屋旁边原告单位空闲土地进行洗车等经营行为,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仍拒绝腾出原告单位房屋及土地,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河南信阳淮河管理处潢川管理段享有争议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出在租赁房屋期间拉围墙、建某、垫土、硬化地面等,共花费x元,因其庭审结束前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其损失部分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位于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路东、护城河北岸的三间房屋及土地腾空,交付于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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