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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邓州市金星啤酒厂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邓州市金星啤酒厂门口因刘某某未按规定进入厂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致伤刘某某。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致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被致伤的事实经过相互印证。证人钟某某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并证实听被害人说系被李某某致伤的事实。并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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