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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香群(已判刑)等人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杨湾村X村民薛某某家,入室将薛某某家的两头黄牛(价值2100元)盗走。同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黄牛,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香群(已判刑)、王志刚(已判刑)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杨湾村X村民薛某某家,入室将薛某某家的两头黄牛(价值2100元)盗走。同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黄牛,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06年元月份一天晚上伙同张香群、王志刚到湖北省老河口市盗窃两头黄色耕牛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地点、时间、手段、被盗耕牛特征等情节与同案犯张香群、王志刚的供述相印证。失主薛某某陈述了耕牛被盗的事实。证人宋某某、杨某某亦证实薛某某家耕牛被盗的事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领条、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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