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清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X街X幢。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妻子,住(略)。
本院于2004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清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金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付清代垫借款本息6409.52元(利息算至2004年7月31日),逾期担保费900元,合计人民币7309.52元。被告李某对所诉事实逾期担保费数额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于2004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清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979.52元。利息算至2004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302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4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先由原告代垫,待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金水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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