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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09年9月17日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09年9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陈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9时许,被害人李××与陈××(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因建房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将李××的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鉴定,李××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李××250元医疗费。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茹××、张××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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