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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盛泰石膏粉厂、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2461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阮某某,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峡市盛泰石膏粉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厂厂长。

被告马某,男,汉族,48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盛泰石膏粉厂、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厂的雇佣工人,平时从事烧锅炉工作。2008年4月9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马某让原告炒石膏粉。大约在上午九时,原告在炒石膏粉时,左手小拇指被机器挤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虽经医院抢救,但原告的左手小拇指仍被截肢,造成原告伤残。自原告受伤,被告不让原告住院,只是让原告在会兴街进行输液治疗,且仅支付700元,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现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我厂里的工人,我没有雇佣原告,当初原告是自愿在我厂里干活的;原告对我厂的操作也不熟悉,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受伤后我们还积极给原告进行了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系被告马某所经营石膏粉厂的雇佣工人,在厂里从事烧锅炉工作。2008年4月9日,原告在推送料机过程中,由于用脚向后蹬踏墙面用力推车时,将左手小拇指挤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指腹皮肤缺损。原告就诊期间,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7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伤残等费用时,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冯某某左手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至x.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门诊病员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被告马某所经营的盛泰石膏粉厂干活时受伤,被告马某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由于操作送料机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又由于原告干活的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给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因原告并未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4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4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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