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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刘某某、闫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鲍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因与(以下简称三门峡市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闫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姚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狄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0日中午,刘某某骑自行车回村经过310国道x+200M处,闫某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刘某某致其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先后经过大王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到2008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其桡神经功能恢复差需要二次手术。刘某某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刘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灵宝市区其三女儿家;闫某某所驾豫x号货车在被告三门峡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陪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590元、护理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9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1元。在交警处理本事故期间,闫某某已经预付给刘某某赔偿款x元。庭审中,因各方均不同意调解,未予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市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8元(包括护理费x.81元、误工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x.99元,交通费750元),刘某某剩余损失x.31元,由闫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即x.8元。扣除闫某某已经支付给刘某某的x元,闫某某还应再赔偿刘某某x.8元。因该事故车辆在三门峡市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由三门峡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某才为宜。保险公司赔付后,闫某某不得就赔偿部分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市区,对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对于刘某某要求的后继治疗费问题,由于其数额目前尚不明确,本院现不予支持,刘某某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限于执行费500元,保全费500元,计3300元由三门峡市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闫某某承担2300元。

宣判后,三门峡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而非保险公司纠纷,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户口,原审判决中对当事人明确认定为农民,而在判决中却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不当应由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伤刘某某,闫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某某所驾豫x号货车在三门峡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陪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门峡市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损失。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其他损失也可由三门峡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某才。三门峡市保险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没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灵宝市区其三女儿家,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门峡市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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