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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因与韩某乙、石门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汝民再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又名韩某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树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原审被告石门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2000)汝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原审被告柏树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某乙诉称,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我同被告韩某甲达成租赁协议,即我将自己的砖机一套等砖厂设备租赁给被告韩某甲,租期为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到九八年底,租赁费为8000元,如有丢失由乙方韩某甲负责,使用期满以清单为准将上述财产交还给我。谁知,韩某甲承包砖厂期满后,却将我的部分设备卖给下任砖厂承包人李某政,一部分被村委扣押在学校,另有部分被遗留在砖厂。现存物品已面目全非,失去了应有价值。我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期满到现在给我造成的损失一万四千元,并且按照清单将我的租赁物全部更换至正常使用状态,后归还于我。

原审被告韩某甲在原审中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石门村委在询问时辩称,我村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我们把原告的部分设备拉到小学存放是因为村里在整理砖厂场地时将散落在那里的东西收集起来。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乙为证明同韩某甲租赁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附件“设备清单”和确认韩某甲给付租金的本院(1999)汝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以上证据可证明租赁时间为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一九九八年底,租金为八千元;租赁物有砖机等十三种物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石门村委的扣押行为原告所提供的陈红卫等五人的证明材料同村委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所提供的照片及拍照人杨献峰的证明材料同本院勘验情况相一致,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韩某乙同被告韩某甲间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韩某甲在租赁期满后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韩某乙,对于其未履行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首先韩某甲应将租赁物修复到正常工作状态后返还给原告,其次应比照租赁价赔偿原告自租赁期满后到返还租赁物期间可带来的收益。韩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门村委扣押租赁物行为的存在,且韩某甲同村委之间的关系非本案审理之范围,故村委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韩某乙砖机一套、架子车十八辆、土车六辆、水泵二台、卷扬机一台、炉池十五根、板车七辆、出装窟车七辆、风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火柱一根、气筒一个、过梁某根中现存的部分恢复之正常工作状态,不能恢复或已经丢失的部分予以更换后返还原告。

二、被告韩某甲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韩某乙在一九九八年后因其出租物可产生的收益一万二千元(结算至二OOO年九月底)。

三、被告石门村委不承担责任。

案件诉讼费一千元,由被告韩某甲承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韩某甲诉称:请求撤销(2000)汝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诉人韩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有三方面原因:1、韩某乙隐瞒设备没有返还的真实情况;2、本人外出没有收到诉状及传票,导致本人失去答辩机会法院缺席判决;3、时任石门村委的负责人对真实情况不了解,接受询问时陈述错误,事实应当是:租赁设备返还给韩某乙时,时任石门村委支书郭喜及村主任王海印与韩某甲找到韩某乙,问如何交接时,韩某乙与石门村委达成共识,“由石门村代管,有承包者可继续给下任承包者”,我将设备移交给石门村委,石门村委给我出具有接收凭证(清单)。请求法院判如所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某乙辩称:我是今天开庭才见到村委给他出的设备清单---收据,按申诉人韩某甲所说我应该向石门村委讨要设备及损失,但是我是把设备给韩某甲了,他应该还给我设备和赔偿我损失。其理由是:1、协议租赁砖场一年,韩某甲应当把设备全部给我,他和石门村委的人来找我,只对我说留下设备每年租金八千元,村委出六千元,说是村里人回家商量一下再说,给果韩某甲在说事的当天晚上把设备给村里了,村委人以前还说,“设备是从地里捡回来的”。2、石门村委明知该设备不是韩某甲的,还承包给临汝的李某正,谋取利益,存在行为上故意。3、韩某甲把设备交给石门村委后,和我没有照面的情况下远往新疆。找不到韩某甲,找村委又不是从我手里接的设备。求告无门,只好向法院起诉,石门村委又百般狡辩。说是设备从砖场里捡到的。综上所述,韩某甲在我和石门村委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于当晚把财产设备转交到石门村委违背我们的原订合同,且远离新疆,拒不到庭,又隐藏证据造成损失理当赔偿。请求依法判令韩某甲承担1999年至今的租赁金八万元、违约金x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柏树乡X村委辩称:石门村委不应承担返还韩某乙砖厂设备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1、法院审理的是韩某甲作为申诉人的申诉案,不是韩某乙作为申诉人的申诉案,韩某乙在原审判决送达时表示对原判决没有意见,韩某甲也没有对原判“石门村不承担责任”提出申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石门村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石门村虽在本案中被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申诉人对石门村没有具体的申诉请求,石门村委是否承担责任,则不属于本申诉案件的评判范围。3、石门村委虽然收到了砖场的设备,但仅属于临时保管行为,收到设备为其找承包者。后来找不着,让韩某乙拉走,他也没有拉走,造成损失石门也不应当承担。因此,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石门村委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8年12月21日韩某甲移交石门村委设备有:砖机一台、风机一台、卷扬机一台、抨机一台、水泵二台、架子车十八辆、土车(证明材料上注明为推土车)六个、班车七辆、装窑车七辆、火柱(证明材料上注明为火炷)一根、过梁(证明材料上注明为洋灰梁)二根、炉池(证明材料上注明是娄次)十五根。该事实有证人王海印的“证明”材料及柏树乡X村委1999年3月27日“证明”证实。

同时证人王XX及被申请人韩XX证实:当时设备租赁金年八千元、六千元有差距,村委要回家商量后再定,当晚韩某甲把设备交予村委。交予村委的理由目前有两种说法。一说在砖场捡的;一说韩某乙同意交予石门村委。到庭审结束前,没有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中一种观点。

另外,王XX及李XX均证实:期间村委曾主动让韩某乙把设备拉走,韩某乙拒绝。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韩某甲(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韩某乙(原审原告)租赁协议明确、合法,租赁关系成立后双方应当自觉履行,韩某甲在租赁届满后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韩某乙,虽然石门村委与韩某乙等协商要求“代为管理对外租赁”,但双方就租赁金及如何交接未能达成协议,在村委没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韩某甲直接把设备交给石门村委,又称“韩某乙自愿”,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且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韩某乙与石门村委在本案中有“代管”“抵帐”等任何法律行为,也没有形成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韩某甲本次再审仅向法庭出具唯一一项的证据材料“证明”(设备清单),不能抗辩双方的租赁协议书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能证明韩某乙同意将设备移交柏树乡X村委。也就是说,此“证明”没有改变原有韩某甲向韩某乙返还设备的法律关系,因此由于没有即时返还租赁物给出租人韩某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韩某甲应当承担。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原审认定“首先韩某甲应将租赁物修复到正常工作状态后返还给原告,其次应比照租赁价赔偿原告自租赁期满后到返还租赁物期间可带来的收益。韩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门村委扣押租赁物行为的存在,且韩某甲同村委之间的关系非本案审理之范围,故村委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即维持原审判决1、2、3项及诉讼费部分。

韩某乙提出的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要求,不属于本程序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0)汝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申请再审人韩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海科

审判员张为民

人民陪审员王桃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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