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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赵某诉杨某甲、齐某某、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齐某某、杨某乙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被告三人共同经营化肥生意。自2005年起三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进化肥,累计欠化肥款29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2007年10月30日,由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化肥款x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又清偿了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化肥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三被告辩称:杨某甲和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诉状所述欠条是杨某乙为其出具的,和杨某甲、齐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杨某乙也不是适格的主体,2005年10月份杨某乙正在求学阶段,杨某乙是在原告的欺骗与胁迫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诉状所述数额不正确,杨某甲共偿还x元中的x元,余款为x元;因为原告化肥质量有问题,原告曾与多名购买户达成口头协议,让部分购买户对化肥质量不要声张,等化肥款基本收回后,同意赔偿购买户一部分损失。因化肥质量有问题,不该偿还原告下余款。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欠化肥款x元的欠条一份,三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和收到条各两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2、被告杨某乙的高中毕业证和参加高考的准考证,证明被告杨某乙2005年正在上学,不可能参加经营;3、证人周XX、吴XX、孙XX、刘XX、孙XX、许XX出庭证言,证明化肥质量有问题,原告和化肥生产厂家的人承诺赔偿购买户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提出毕业证和准考证是2005年6月份的,进化肥是2005年10月份左右,更证明被告杨某乙有时间参加经营;对证据3提出证人其一个也不认识,其没有给任何人说过化肥质量有问题,会包赔损失,证人作证说的都是瞎说。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人所证无化肥质量有问题的鉴定结论或当时承诺赔偿的书面手续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甲、齐某某为夫妻,被告杨某乙为其儿子。200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化肥向农户销售,当时未付款,被告杨某甲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一部分款,2007年10月30日经原告和被告算帐后,尚欠x元,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欠化肥款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分次偿还原告款x元,现尚欠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所欠原告化肥款x元应为三被告共同债务,现尚欠原告x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16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05年10月份杨某乙正在求学阶段,杨某乙是在原告的欺骗与胁迫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提供的高中毕业证和高考准考证的时间是2005年6月份,说明杨某乙在2005年6月份已经毕业,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乙是在原告欺骗与胁迫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杨某乙在2007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后被告又分次偿还了原告部分款,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杨某甲、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因化肥质量有问题,不该偿还原告下余款等,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齐某某、杨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化肥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5元、邮寄费176元,共计276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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