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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瘩,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常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王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常某某和诉讼代理人许振东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乘载陈××由东向西行驶到修武县X镇X村西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同向左转弯斜过公路的赵某甲撞成重伤。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常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致赵某甲重伤。经鉴定赵某甲致伤后智力缺陷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仅付500元的医疗费。故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x.04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抚慰金x万元、伤情检查鉴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04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意见。其辩称,自己骑摩托车没有撞着被害人。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修武县X镇X村西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在前由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斜过公路的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致赵某甲重伤。经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赵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智力缺陷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x.04元、护理费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伤情检查鉴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04元。被告人刘某某已付原告人赵某甲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2月4日被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那天其放学回家,沿丰收路X路北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梁庄村西口处,其看路两边没有车辆就慢慢向左转弯,再往后的事就不记得了。

2、证人陈××陈述,2007年7月31日18时许,其坐刘某某的摩托车从丰收路往西走到大梁庄村X路口时,有一个小女孩骑一辆自行车突然转弯,刘某某赶紧刹车并向南打方向,因距离太近两车撞到了一起。其和刘某某都翻倒左侧,小女孩和自行车翻到北侧的机动车道内,刘某某和小女孩均受伤。

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记载,对肇事后的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上痕变进行比对,二轮摩托车上的撞击痕迹与自行车上的撞击痕迹的高度、长度、形状相一致。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自行车东侧路面上有二轮摩托车翻倒后的擦划痕,其始点距路北侧为7.2米,终点距路北沿为9.2米。在二轮摩托车擦划痕始点北侧路上有自行车前轮的重压痕,重压痕始点距北沿为6.5米,终点距路北沿6.7米。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等部位,造成右侧额颞叶脑错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

6、修武县公安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抓获证明。

9、2007年12月3日(2007)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07年12月4日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10、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赵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智力缺陷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11、被害人赵某甲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斜过公路的被害人赵某甲发生相撞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陈××证言以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故辩称其未与被害人发生相撞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给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04元应承担70%即x.13元的赔偿责任。已支付500元,下余x.13元被告人刘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2007年12月4日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判决,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共x.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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