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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乙、卜某某、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先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卜某某、董某某以王某乙为其雇佣的司机,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减少当事人诉累为由,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董某某及被告卜某某、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2时30分,原告乘坐租用由田XX驾驶的豫x号货车从河北省购买价值x元的玻璃经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撞翻,致使车损、人伤、物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荥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赔偿,为此,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和财产损失x.06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卜某某、董某某辩称:其是豫x(豫x挂)号车的车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承担责任,但对损失过高部分及不合理费用不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某乙驾车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4、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用发票九张.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沙河市吉星凹蒙玻璃厂收据.9、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河二桥大队处理事故案卷中询问原告、被告王某乙笔录各一份和照片九张,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卜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证明豫x(豫x挂)号车挂靠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卜某某、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2的一张5元证明费的医疗费票据提出不属医疗费范围,对一张39元的医疗费票据提出是临时收费票据已经包含在出院总票据里面了,对证据6提出交通费用发票都是空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对证据8提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等的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卜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被告卜某某、董某某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卜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卜某某、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和证据6所提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1日2时30分,原告乘坐租用由田XX驾驶的豫x号货车,拉原告从河北省沙河市吉星凹蒙玻璃厂购买的价值x元的彩雕玻璃,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被被告卜某某、董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卜某某、董某某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尾部,致使豫x号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购买的玻璃全部毁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河二桥大队对事故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至2009年3月18日出院,原告伤情为右胸第5、6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100元,原告又于2009年3月30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09年4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11.7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卜某某、董某某的车辆碰撞田东生驾驶的豫x号车尾部致豫x号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和玻璃毁损损失。因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卜某某、董某某连带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为被告卜某某、董某某雇佣的司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11.76元、误工费3999元(因原告为多根肋骨骨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按河南省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x元每月1333元计算)、护理费444、3元(以原告妻一人护理,按同误工费标准x元每天44.43元以原告要求10天计算〈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以住院天数15天、按原告要求每天15元计算〈标准为每天2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玻璃损失x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0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元、邮寄费88元,共计1453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卜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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