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无业,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耿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耿某、赵某某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息1.5分,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借现金x元,同时支付3个月的利息(按1.5分计算)及3个月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
被告耿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借原告的钱,当时是我和被告赵某某合伙做生意,购买折叶机,赵某某拿现金去郑州买设备,购回设备后干了一个月我就走了,啥也没给我,我说让赵某某重新打条,赵某某说回来我给打个新条,原条撕了,回来他还钱,赵某某认识原告,我不认识,设备卖到新乡市印刷厂,是赵某某卖的,拿现金未经我手。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月8日借款人耿某、赵某某,见证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月息1.5分,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的事实。
被告耿某、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见证人”三个字是后加的,字也不是其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8日被告耿某、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有见证人王某某的签字。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07年1月8日被告耿某、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辩称,欠条上见证人三字是原告加上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限期内,被告耿某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07年4月7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自2007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月息3分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耿某、赵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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